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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① 張錫鏞

② 莊淑娥

③ 張凱惠

④ 張慈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① 張銘貴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② 張志忠(兼張蘇素之承受訴訟人)

③ 張志坤(兼張蘇素之承受訴訟人)

④ 張志峯(兼張蘇素之承受訴訟人)

⑤ 張志雄(兼張蘇素之承受訴訟人)

⑥ 張凱琦

⑦ 張捷愉

⑧ 張梅芬

⑨ 張麗娟(張蘇素之承受訴訟人)

⑩ 張雅惠

⑪ 張鳳如(張雅君、張雅蘭承當訴訟人)

⑫ 張京平(張銘富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志忠、張志坤、張志峯、張志雄、張麗娟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蘇素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3日員土測字第5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更正後)所示,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A、A

1、F部分,分配人張蘇素部分,均應更正為張志忠、張志坤、張志峯、張志雄、張麗娟等5人。另編號F備註⒉部分應更正為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原告下列所為,並無不合:

一、登記共有人張永林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嘉慶、張維珊、張芷瑜、張妍安等4人(下稱張嘉慶等4人),有張永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01頁)。原告於114年3月26日追加張家慶等4人為被告(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張蘇素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忠、張志坤、張志峯、張志雄、張麗娟等5人(下稱張志忠等5人),有張蘇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15頁)。原告於115年6月16日聲明由張志忠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0頁)。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一、被告張雅君、張雅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鳳如,經張鳳如於114年7月30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1頁),且張雅君、張雅蘭及原告均同意由張鳳如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99頁),故張雅君、張雅蘭脫離訴訟,由張鳳如承當訴訟。

二、被告張銘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京平,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11頁),經張京平於114年8月27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09頁),且被告張銘富及原告均同意由張京平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25-228頁),故張銘富脫離訴訟,由張京平承當訴訟。

三、被告張銘貴將其部分應有部分480000分之669移轉登記予張雅惠、張鳳如、張京平各480000分之223(本院卷第369頁),未能合法承當訴訟,故仍由張銘貴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張雅惠、張鳳如、張京平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四、被告張凱琦之應有部分已於115年8月27日經拍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慈柔(本院卷第351、373、382頁),因其二人具對立性,未能合法承當訴訟,故仍由張凱琦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原告張慈柔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五、被告張嘉慶等4人將其等繼承張永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雅惠,未能合法承當訴訟,原告表示登記共有人張永林部分已全部移轉予張雅惠,不再追加張嘉慶等4人為本件被告,改以張雅惠為被告,經張雅惠及到庭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82頁),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性(本件應受找補金額難以切割計算)及當事人之處分權,並為維護其餘被告之權益,尚難謂不合,故此部分由張雅惠為被告,並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參、本件除被告張銘貴、張凱琦、張雅惠、張鳳如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54.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3日員土測字第5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關於編號F備註⒉部分更正為僅保留通路即可,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張志忠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蘇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張銘貴:同意原告方案,但鑑定結果不合理,請求補充鑑定等語。

二、張凱琦: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伊的全部應有部分已經拍賣移轉登記給原告張慈柔。

三、張雅惠: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四、張鳳如: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347-35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蘇素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5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志忠等5人,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7-35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張志忠等5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蘇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臨中心路32巷,南臨忠心路,其上有門牌號碼忠

心路32巷1號建物(即編號A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張凱琦使用;門牌號碼忠心路32巷3號建物(即編號B1建物)及旁邊之鐵皮棚架(車棚,即編號B2建物)為張嘉慶等4人、被告張銘富、張銘貴及原登記共有人張雅君、張雅蘭(前開2人已脫離訴訟,詳如程序事項貳、第一段)使用;門牌號碼忠心路32巷5號建物東北側建物(即編號C建物)為被告張捷愉、張梅芬使用,西北側建物(即編號D1、D2建物)為被告張志忠等5人使用,並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4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9日員土測字第4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7-129、153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屬方正,亦均有對外出入口並連接道路,對各共有人無特別不利之情形。且原告方案獲得被告張銘貴、張凱琦、張雅惠、張鳳如等人同意,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面積相符,原告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⒈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

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5年6月3日隆彰訟字第0000000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報告書第30頁),並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⒉被告張銘貴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先查明鄰地即同段207地號

土地及編號F地之法定道路與建築線地位,且價格日期有不一致等情形,故聲請命鑑定人補充說明,必要時重為補充鑑定等語。然查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日期不一致情形,應僅屬誤載,並無礙鑑定結果;又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並無明顯瑕疵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原告及被告張凱琦、張雅惠、張鳳如對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尚難認有何應再補充查詢、鑑定之必要。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起訴時 登記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 辯論終結時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張錫鏞 (原告) 1/4 同左 1/4 2 張永林(歿) 3/48 - 3/48 一、登記共有人張永林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12日死亡(本院卷第13頁),繼承人為張嘉慶、張維珊、張芷瑜、張妍安等4人。 二、張嘉慶等4人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雅惠(本卷卷第161頁),並辦妥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69頁)。 三、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張雅惠負擔。 3 張銘富 3/48 - 3/48 一、張銘富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張京平,並辦妥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11-217頁),且經張京平合法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09、225-228頁)。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張京平負擔。 4 張銘貴 7/48 69331/480000 7/48 一、張銘貴將部分應有部分即669/480000,分別移轉223/480000予張雅惠、張鳳如、張京平,並辦妥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69頁)。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69331/480000由張銘貴負擔,餘由張雅惠、張鳳如、張京平負擔。 5 張雅君 3/96 - 3/96 一、張雅君、張雅蘭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張鳳如(本卷卷第161頁),並辦妥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69頁),且經張鳳如合法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99頁)。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張鳳如負擔。 6 張雅蘭 3/96 - 3/96 7 張志忠 1/60 同左 1/60 8 張志坤 1/60 同左 1/60 9 張志峯 1/60 同左 1/60 10 張志雄 1/60 同左 1/60 11 張蘇素(歿) 1/60 同左 1/60 一、登記共有人張蘇素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5月28日死亡(本院卷303頁),繼承人為張志忠、張志坤、張志峯、張志雄、張麗娟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張志忠、張志坤、張志峯、張志雄、張麗娟等5人連帶負擔。 12 莊淑娥 (原告) 1/16 同左 1/16 13 張凱惠 (原告) 1/16 同左 1/16 14 張凱琦 1/16 - 1/16 一、已拍賣移轉登記予張慈柔(本院卷第351、373、382頁)。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張慈柔負擔。 15 張慈柔 (原告) 1/16 1/8 1/16 一、其中1/16受讓自張凱琦(本院卷第351、373、382頁)。 16 張捷愉 1/24 同左 1/24 17 張梅芬 1/24 同左 1/2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張志忠 張志坤 張志峯 張志雄 張蘇素1 張捷愉 張梅芬 應補償金合計 張錫鏞 20,082 20,083 20,083 20,083 20,742 38,776 48,426 188,275 張銘貴 8,250 8,250 8,250 8,250 8,521 15,929 19,893 77,343 莊淑娥 5,013 5,012 5,012 5,013 5,178 9,679 12,089 46,996 張凱惠 2,849 2,849 2,849 2,849 2,943 5,501 6,870 26,710 張凱琦2 2,849 2,849 2,849 2,849 2,943 5,501 6,870 26,710 張慈柔 5,013 5,013 5,013 5,013 5,177 9,679 12,088 46,996 張鳳如 3,590 3,590 3,590 3,589 3,708 6,932 8,657 33,656 張雅惠 3,590 3,590 3,590 3,590 3,708 6,932 8,656 33,656 張京平 3,590 3,590 3,590 3,590 3,708 6,932 8,656 33,656 受補償金合計 54,826 54,826 54,826 54,826 56,628 105,861 132,205 513,998 備註: ⒈張蘇素部分,因登記共有人已死亡,此部分應由張志忠、張志坤、張志峯、張志雄、張麗娟等5人共同取得。 ⒉張凱琦部分,已拍賣移轉予張慈柔,故此部分應由張慈柔補償他共有人。

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更正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3日員土測字第5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A1、F部分,分配人張蘇素部分,均應更正為張志忠、張志坤、張志峯、張志雄、張麗娟等5人。另編號F部分備註欄2.應更正為供道路通行使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