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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聖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被 告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雪麗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訂土木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161kv長安~桃機東線地下電纜第三工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及管路段之設計工作,總服務費為800萬元。原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6月22日止,陸續將系爭契約之文件交付被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台電公司於111年8月5日就原告之細部設計發函同意修正後備查。又被告前已給付服務費用560萬元,其餘240萬元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時給付,惟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6日全部竣工,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被告催請付款,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可請領服務費240萬元,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應於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下稱系爭設計工期),完成細部設計及PCCES預算書並經台電公司核可,惟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始完成最後細部設計圖稿,台電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核准設計圖,原告之設計工期已逾期78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處罰原告違約金160萬元。又系爭工程因原告上開逾期事由而延宕,經台電公司罰款1,910萬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提出之PCCES預算書,其中就「橡化瀝青防水膜(1底三度)」誤算面積212.6平方公尺為328.2平方公尺,經台電公司審查後,對被告扣款335,24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對原告之上開3債權160萬元、1,910萬5,000元,及335,240元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所承攬台電公

司之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土木工程及管路段(包括管路、推管及契約約定相關工程)之設計工作。

㈡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之系爭設計工期為111年3月25日至11

1年6月22日止,原告自111年4月25日至111年6月22日前,已提出設計品質計畫書、線路綜合評估報告、細部設計圖、直井結構計算、直井設計圖、設計階段生態檢核報告、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施工架結構計算書、結構分析、細部設計圖。

㈣111年8月5日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成果函被告公司

同意修正後備查,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6日竣工、113年6月25日驗收合格,台電公司於113年8月1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於111年12月8日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總服務費用70%即56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依契約第7條第2款,於系爭

工程全部竣工時,被告核付總服務費30%即240萬元等語,又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6日竣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約定,得向被告請領服務費240萬元。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160萬元、1,910萬5,000元,及335,240元之抵銷債權存在,並分述如下。

㈡被告主張有違約金債權160萬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設計工期共90天日曆天完

成細部設計並由台電公司審查核可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兩造就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3項所指細部設計是否包括PCCES預算書,及工期是否包括台電公司審查通過等情,各執己見。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主辦之內容為管路段土木工程

細部設計圖與標準圖繪製…細設完成PCCES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編列…等語(本院卷第17頁),已將細部設計與PCEED詳細價目表,分列不同之工作內容,復參酌設計流程上,PCCES詳細價目表需待台電公司核准細部設計後才能製作,可見兩者並不相同,自無可能同時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提出細部設計,並不包含PCEED詳細價目表,被告辯稱該條項尚指提出PCEED詳細價目表,自不足採。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文字,文義上為原告需於90日內完

成細部設計及由台電公司審查核可,並非單指原告僅需提出細部設計。又參酌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55日曆天,約為1年,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施工期間非長,如系爭設計工期未包含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將致被告無法進行施工;復審酌台電公司收到本件之設計內容,後續審查時間為2至16日,有系爭工程收發文管控表、台電公司函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7、109至113),並非無法掌握台電公司之審查時間,綜合上開情況,認系爭設計工期解釋上包含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以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及文義,原告主張業主審查時間非設計工期等語,尚不足採。

⒉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於111年9月8日經台電公司核章,已逾設

計工期78日⑴被告主張原告之細部設計應於111年6月22日經台電公司核章

,惟於111年9月8日始完成,已逾設計工期78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台電公司函文等(本院卷第18、109頁)在卷可佐,是屬有據。原告雖稱其細部設計已於111年8月5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然查台電公司於是日函文尚要求原告修正地盤改良高度及補充直井段接銅棒標註等情,有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尚待修改,並非已經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始提出含地籍圖資套繪之地形

測量成果(下稱地形測量成果),原告無從在期限內有充分時間進行設計工作,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惟查,原告於同年6月6日已提出細部設計0版,有前揭管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加計前述台電公司審查時間最長16日,可於工期期限111年6月22日經台電公司核章,則原告之設計工期逾期,難認與被告有關。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有明文規定。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因原告之設計工期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處罰違約金160萬元等語,原告則稱應予酌減,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規定期限内提出工作成果,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能於本契約規定之期限内完成,則每逾1天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20萬元…並以設計服務契約金額之20%為上限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又兩造就該條項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性質,並無爭執,則應由本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適當。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逾期78日之損害細項供本院參考,經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需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施工,因被告之申請書內容尚須補充說明及為二次修正,其施工日期本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最後僅許可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8月31日無法施工之損害,與原告無關,此外,審酌原告就細部設計之履行狀況、利益衡平及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以160萬元計算確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計算數額,始為公平、適當。

㈢被告主張抵銷台電公司罰款1,910萬5,000元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致工程延宕95.5日,經台電公司罰款1,910萬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僅於第一期:推管段(含直井及直井銜接涵洞段)及明挖管路段(含人孔、涵洞等)全線工程說計及施工作業逾期95.5日,其餘有關施工計畫書及預定進度表、設計品質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第二期工程、第三期工程均無逾期,有前揭竣工報告表可佐。又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延展工期時,並未提及細部設計之問題,可見被告並非因原告之設計內容而影響工期,況且,於9月1日至9月8日之施工日期差距,所占系爭工程施工日期591日(契約約定開工日期111年3月25日、最後竣工日112年11月6日)比例甚微,被告可增加工人、趕工之方式補足,尚難認被告施工逾期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由原告負擔逾期罰款1,910萬5,000元,自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抵銷預算書誤算面積差額335,240元

被告雖稱因原告提出之PCCES預算書有誤算面積,其遭台電公司扣除335,240元,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惟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契約第4條約定係依價目表計價,有系爭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原告僅得請領實作數量乘上單價之工程款。又原告於「橡化瀝青防水膜(1底三度)」之施作面積為面積212.6平方公尺,自不得請領超過該數量之工程款,原告於PCCES預算書計算之面積縱與台電工作認定之實作面積不同,亦為台電公司可刪減之項目,所致工程款差額335,240元,被告不得向台電公司主張,自非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尚不足採。

㈤小結,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240萬元,經扣除違約金20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計算式:240萬-20萬)。

五、綜上,原告依該契約第7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