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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黃裕凱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被 告 徐振強之繼承人(選任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請求金額從1480萬元減至8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補字第51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本院書記官與原告代理之律師聯絡,律師稱原告最遲於民國114年2月3日繳納。惟迄未有任何訊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