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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許淑枝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高皓宇

吳佳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於line群組發現投資股票之廣告,點選後與投資網站客服加入好友,被慫恿至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原告遂依指示用網銀轉帳和臨櫃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92萬元,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92萬元,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92萬元,及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詳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原告書狀 被告書狀 自行印出之刑卷資料 許淑枝 每一被告應給付392萬元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113年7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8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許淑枝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許淑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淑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淑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淑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淑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淑枝)、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