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黃顧扐訴訟代理人 黃銘巖
楊錫楨律師被 告 林政宏訴訟代理人 林幸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嚴佳雯複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李明潔律師楊喻淵律師賴俊嘉律師謝昀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被告林昭成、林昭祥、林幸姿、林幸真、孫林勢津、林彩緞(下稱林昭成等6人)、林勢蜂之起訴,被告林勢蜂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林昭成等6人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政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60平方公尺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編號B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雜物遷清,並全部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25頁)。嗣撤回編號B部分之聲明,並追加、更正聲明: ㈠林政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二層建物騰空遷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0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與林政宏共所有,經本院裁判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林政宏放置物品在系爭建物內,並與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土地間有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因系爭建物已超過使用年限、不堪使用,非屬房屋,應認已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林政宏:系爭土地前為伊與林政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林政萱於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賴志賢拍賣取得後出售予原告之父黃有義,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為父親林雨於64年間興建,由伊與林政萱分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嗣林政萱死亡後,無人繼承遺產,為國有財產局取得林政萱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於98年經營檳榔攤,伊經營麵攤至100年3月結束,並放置販賣麵食之生財器具,該建物仍堅固具使用價值,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變動,如同林政宏所述。系
爭土地、建物原同屬林政宏、林政萱所有,嗣林政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賴志賢拍賣取得,發生非屬同一人情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系爭建物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有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權占用土地。又系爭建物之屋況仍堪使用,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係於使用期限內,占有土地之權源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1年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林
政宏和林政萱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林政萱之應有部分於104年9月15日由賴志賢拍賣取得,賴志賢於112年3月7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黃有義。
㈡黃有義前對林政宏提出分割系爭土地事件,黃有義於訴訟中1
1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57號判決由原告取得,及補償林政宏新臺幣817,820元,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2層建物,屬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林雨所建取得所有權,林雨92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林政宏和林政萱繼承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林政萱死亡後無繼承人,林政萱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間由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
㈣系爭建物為2層木石磚造建物。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林宏政與國
有財產署共有系爭建物,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25、55至60、131頁),堪予採信。
則應由被告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查系爭建物為林雨所興建2層建物,林雨於92年死亡後,由林
政宏和林政萱繼承取得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林政宏與林政萱於91年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系爭建物、土地係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所有。又林政萱於102年4月17日死亡,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仍由繼承人取得,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建物應部分時,亦取得建物對土地之利用關係。則於104年間賴志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與土地已異於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與土地受讓人間,依上開規定,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再原告經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時,因繼受土地與系爭建物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其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受限制。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據。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請求林政宏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等語,洵無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非屬房屋等
語,惟查,系爭建物臨莒光路,現場無人使用,以簡易樓梯通到二樓,現況老舊,屋內有先前麵店之鍋具、桌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95至403頁),則外觀上系爭建物之樑柱結構並無損壞,亦無傾倒或坍塌情況,參以林政宏於100年間在此經營麵店,可見系爭建物仍在得使用期間,自難僅以建物之使用年限推認非屬房屋,並致占用土地之權源消滅。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係指因共有人因分管契約興建之房屋,於共有土地經裁判分割後,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與本件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因拍賣致土地、建物為相異人所有時,土地與建物利用關係,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不同,無從爰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38條之1所明定。上開條文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成立之前提必須土地與建物本同屬一人,之後因強制執行拍賣,致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始有適用。
⒉查賴志賢於104年拍賣取得林政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系爭建物、土地均為共有關係,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建物為相同之共有人所有,有該條文之適用等語,然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上開法定地上權之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如於土地及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築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因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應依拍定時,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利用關係決定占用權源,否則無異強制變更為法定地上權之利用關係,既欠缺公示性且造成其他共有人之不當負擔,影響其權益甚鉅,難謂公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更正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