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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陳政嘉即陳政中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壹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壹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83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其中之398萬7,000元,及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可知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分別於90、9

7、100、106、107、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縱曾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90年至97年、100年至106年之期間均已逾本票之3年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收受收取命令,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應無撤銷必要,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花旗銀行,被告復於112年8月12日受讓台灣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美商花旗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洋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美商花旗銀行於9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0、

106、107、108、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就⑴原告對於第三人慶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吉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⑵原告對於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彰化分公司處之所有存款債權發收取命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2.經查,美商花旗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洋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於97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於100年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06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其雖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或後續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均不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復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

2.經查,被告請求就原告於華泰銀行之所有存款債權發收取命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華泰銀行於114年9月2日發函已交付被告執行命令扣押款;又被告請求就原告於慶吉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慶吉公司於同年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對原告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本件扣押薪資命令於慶吉公司聲明異議後,被告未對慶吉公司起訴,慶吉公司亦未聲請撤銷扣押薪資命令,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綜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即原告於慶吉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華泰銀行核發存款債權收取命令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則就執行債權因收取命令而執行受償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