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張季花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105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3226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名下保單解約金,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惟該債權並非原告所負擔之真實債務,係因借名登記及相關文書疑遭偽造所衍生。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有效借貸或清償契約,亦未收受任何款項,依法不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足證本案債權之存否有重大疑義,並涉刑事偽造或詐欺情事。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據「105年度債權憑證」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275,771元債權不存在;㈡撤銷並停止對原告名下保單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即原亞太商業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業於93年4月5日就本金曁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被告據以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由本院87年度促字第58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結果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具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渠即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係借名登記、冒領或詐欺所生並無清償義務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訴顯為阻撓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及規避債務履行之目的,其所主張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因契約偽造、清償、時效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而已告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結果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本院105司執孟字第6997號債權憑證),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相關契約遭偽造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執
本院105司執孟字第699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停止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權憑證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