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萬鴻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堂榮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余靜葭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駕駛自有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16時55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97.6公里內側車道時(位在國道一與國道三彰化系統交流道),追撞原告所有000-0000號防撞車(即緩撞設備,下同),對於車損部分(下稱系爭車禍車損),於114年4月22日在員林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約定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原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內,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系爭車禍車損,兩造於114年4月22日成立調解,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原告)萬鴻造景有限公司修復車輛費用壹佰伍拾伍萬零捌元整,付款方式:其中貳拾萬元同意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2日前代為給付,如保險公司未給付,仍由聲請人給付。餘款壹佰參拾伍萬零捌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114年5月15日給付壹佰參拾萬元,第二期114年6月15日給付伍萬零捌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萬鴻造景有限公司位於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聲請人車損修復自行負擔。兩造其隱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然於調解成立後,被告有異議,要求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不要送法院核定,則系爭調解書仍具有和解性質,且對於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未因調解之履行期限給付原告金額,則原告得依系爭調解書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08元。
(四)114年4月22日雙方調解當日,原告有委任曾吉宏出席調解,且有出具委任書,委任書記載委任曾吉宏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所附委任書為證,被告辯稱曾吉宏為首委任,無法提出委任狀,該日調解不成立等語,與事實不符。之後,雖有後續之2次調解申請,係因被告反悔調解內容,且希望曾吉宏提出行照,認為該日之文件有欠缺,希望能再與原告調解,最後被告要求114年4月22日調解書,調解會不要送法院核定使然,而非如被告所稱114年4月22日曾吉宏未出具原告委任書等語。
(五)在事後所出席之調解日時,曾吉宏乃提出行車執照、原告購買系爭防撞車之113年5月30日統一發票、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緩撞車報價單,事故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來重工有限公司緩撞設備對帳明細表給被告核對,已足證明當初114年4月22日調解時之標的物防撞車所有人為原告無誤,亦有調解事件卷宗所附上開文書為憑,參以114年4月22日雙方成立調解當日之調解地點是在被告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員林分公司,其理賠人員亦有參與,該公司並為調解金額中之20萬元之代被告給付者,當亦熟知物損之受理賠者或受給付者為物之所有人,且000-0000號係工程車之車牌號碼,所有人為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並出租給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再由原告向尚邑公司租用,於車禍發生當日,該工程車因有原告所有系爭防撞車保護,並未受損,被告對聯邦租賃公司並無賠償義務,被告撞擊者係後掛在工程車後方之原告所有系爭防撞車,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防撞車受損當有賠償義務;又防撞車係後掛在工程車之後方,在高速公路執行高速公路局所委託之清潔或撿拾落物時,係要求之基本配備,防止工程車之駕駛人或工作人員因遭後方車輛追撞時受傷,且防撞車只要遭追撞,其安全性即喪失應有標準,復因時常發生防撞車在高速公路遭撞,保險公司均不願意承保,因此雖由原告向尚邑公司租用工程車,但系爭防撞車即需由原告出資購買之原因。從而,被告實未釐清工程車與後掛在其後方之系爭防撞車之所有人歸屬,方有此辯解之失;另辯稱成立調解當日曾吉宏未提出防撞車主為聯邦租賃公司、租用人尚邑公司有授權之資料、統一發票及支票,或原告為防撞車所有人資料,和解程序有疑義等語,實與業經調解已成立之事實無涉;甚至辯稱被告不知原告非防撞車之所有人(車主為聯邦租賃公司),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簽屬系爭調解書,而行使民法第88條第2項之撤銷權等語,仍屬被告未釐清工程車與後掛在其後方之系爭防撞車之所有人歸屬之失,均諉無足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和解契約,訴外人曾吉宏於114年4月22日時,並未自原告處受任處理兩造間之車禍事宜,是114年4月22日訴外人曾吉宏所簽署之調解書,對於兩造不生效力,茲詳述如下:
⑴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⑵復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
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34條定有明文。
⑶查被告於114年3月26日16時55分時,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97.6公里內側車道時,追撞原告所有之防撞車(車號:000-0000),兩造之車輛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嗣因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於系爭車禍後,為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糾紛,爰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請兩造於114年4月22日時,至員林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處進行調解。114年4月22日時,被告抵達新安東京公司後,見只有訴外人曾吉宏出席,而訴外人曾吉宏口頭、宣稱其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彼時被告並未先行查驗曾吉宏是否確實受有委任,即與曾吉宏初步協商系爭車禍之調解事宜,並書寫如原證1之調解書內容。而後,調解委員林鳳美及紀錄張淑靜抵達新安東京公司,確認被告及曾吉宏調解結果如原證1之調解書所載後,即請被告及曾吉宏簽章。然查,被告與曾吉宏簽章後,調解委員林鳳美循例請曾吉宏出示委任狀時(須附卷證明受委任之事實),曾吉宏卻無法提出委任狀,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原告有委任伊處理系爭車禍事宜,是調解委員林鳳美即表示原證1之調解書「因並非兩造所簽立,曾吉宏亦無法提出委任狀,本次調解不成立,亦不會將原證1之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
(二)由上可知,114年4月22日之調解因訴外人曾吉宏未受原告委任,而自始不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原證1之調解書亦係因此原因而未送法院核定,要非原告所謂「係被告要求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不要送法院核定」云云,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本即會依法送請法院核定,要非當事人可以左右,被告並無如此大之權利可以阻止,可見此部分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三)又查,114年4月22日之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接受調解委員、新安東京公司之建議(新安東京公司亦因調解不成立而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再為申請調解,是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即再向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通知於114年6月3日兩造再為調解,而此次原告、聯邦國際租賃公司均委任訴外人曾吉宏到場,且經調解委員確認無誤,惟因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遂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又嗣後兩造再度向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通知於114年8月26日調解,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再度委任訴外人曾吉宏出席調解,且委任關係由調解委員確認無誤,然該次調解亦因兩造之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無共識,終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由此可知,兩造間始終沒有就系爭車禍糾紛達成和解(114年4月22日曾吉宏未受委任),否則原告何須於114年6月3日、114年8月26日多次委任訴外人曾吉宏再度與被告進行系爭車禍調解,其大可直接依照原證1之意旨向被告請求給付,何必再為調解,惟原告不僅未為請求,甚至於114年6月3日、114年8月26日再度委任曾吉宏出席調解,則依此客觀事實,顯見原告亦認為114年4月22日之調解並不成立,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再者,曾吉宏為原告處理和解事宜,依民法第534條但書規定須獲特別之授權,然114年4月22日時,曾吉宏已無法證明有此委任之特別授權,是曾吉宏於原證1之調解書上簽名,對於兩造自不生任何效力,又調解委員因曾吉宏無法證明有受特別之委任,認調解不成立而未將原證1之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亦係維護兩造之權益,甚符法理與常情。況且,如若114年4月22日時,原告真有委任曾吉宏處理系爭車禍之調解並有特別授權(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原證1之調解書第三點已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原告自可遵照此條款,堅持114年4月22日之和解已成立,兩造已拋棄系爭車禍之民事請求權,又何必理會被告嗣後之調解聲請,甚至還每次、準時再特別委任曾吉宏出席調解?此均在在可證原告確實明知114年4月22日之調解不成立,原證1之調解書內容並不拘束兩造,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照原證1之調解書履行和解契約,應顯無理由,循屬無據。
(五)訴外人曾吉宏於114年4月22日調解時,並未提出受防撞車車主、租用人委任之資料,而依據防撞車之行照(見調解卷第13頁、被證5)所示,車主為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租用人為尚邑營造有限公司,調解委員發現曾吉宏之委任狀有瑕疵(未得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授權),遂僅將兩造當時簽署之文件附卷而未送請法院核定,並請兩造嗣後再申請調解。是該調解書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茲詳述如下:
⑴依據彰化員林調解委員會所提供之本件全部調解資料卷所
示,114年4月22日之調解資料僅附卷於最末端(見調解卷第55頁之後),而曾吉宏所出具之資料僅有原告簽署之委任狀,至防撞車車主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人尚邑營造有限公司有授權處理之資料均付之闕如,遑論,原告所述之原證1其購買防撞車之統一發票、支票等證明,於114年4月22日時,原告均未提示予被告及調解委員,應堪認定。從而,於114年4月22日時,曾吉宏是否有權利與被告進行本件車禍之和解程序,實有疑義,故調解委員始會未將該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並非係被告片面要求,合先述明。
⑵復查,除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向員林調解委員會重新申請
本件車禍調解外,自員林調解委員會所提供之卷內資料可知,原告亦有於114年4月22日後至員林調解委員會申請重新調解,此觀調解委員於該調解書上備註:「對(即對造人原告)至本會要求重調」(見被證6、調解卷第51頁)等語,可見原告亦認為114年4月22日之調解有瑕疵,始會於事後再度要求員林調解委員會重新調解,至為明確。又查,自員林調解委員會所提供之卷內資料所示,114年4月23日之調解申請有將防撞車車主「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對造人(見調解卷第1頁),及114年6月3日、114年8月26日時,曾吉宏均補充提出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等情,可知原告及曾吉宏知悉114年4月22日之調解,渠等均沒有取得車主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授權,該次調解並不拘束兩造,否則原告何必再至員林調解委員會要求重新調解,更於114年6月3日、114年8月26日均出席調解,並補充提出車主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委任狀,顯見114年4月22日兩造之調解確實因曾吉宏之受任有所瑕疵、欠缺代理權而不成立,原告亦難以解釋其於認定114年4月22日之調解有效成立之情況下,為何還要要求重新調解、補充車主及租用人之委任狀、嗣後再出席調解等情,原告當時之客觀行為、反應與現原告訴訟上之主張,著實顯有矛盾、前後齟齬。⑶再查,依據被告與曾吉宏自114年4月23日、114年4月24日
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傳送委任書予曾吉宏並稱:「(被告:現在我們已經進入員林市的調解系統了!就因為昨天的資料不齊全,所以,後續我們要繼續把步驟完成。)曾:這些東西調解那一天我就會把他帶上了」、「(被告:聯邦與尚邑公司委託書相關資料也請以員林市公所提供的制式表格為主。)曾:這個他們會傳聯邦聯邦,他們只是窗口說不一定會按照這個他們會出示委任書」、「(被告:下一次的協調真的不希望再因為文件的欠缺再重來了營造公司委託書你說是自己人好處理,那就麻煩委託書請按著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的格式進行喔~)曾:好。」(見被證7)等語,更可證明兩造於114年4月22日時,確實係因曾吉宏未取得車主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人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授權而調解未成立,始於114年4月23日重新申請調解,況且,依照對話紀錄中曾吉宏之回應,亦可證其對於114年4月22日之調解有瑕疵(未取得車主、租用人充分之授權)一事,相當了解。是原告明知114年4月22日之調解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兩造係合意再重新調解,至為明確,原告實不應臨訟再翻異當時兩造之決意。
⑷末查,曾吉宏於114年5月5日、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9
日時,甚至還主動詢問被告:「(曾:還沒收到調解通知喔)被:目前我也還沒收到」、「(曾:你可能要去問員林調解委員會怎麼處理喔?這樣的流程有可能有稍微延遲了我們的委託都寫好了,還是像上次一樣去保險公司叫調解會來寫聯邦也已經蓋好了)被:我再去問調解會看看」、「(曾:你有打去問調解委員會嗎?)被:6/3下午2:
30你最近應該會收到通知書」(見被證8)等語,足見兩造彼時早已沒有欲受114年4月22日調解所拘束之意思,均在等待嗣後之調解時間,否則原告所委任之曾吉宏也不會不斷詢問被告調解時間是否安排,此均在在足證114年4月22日兩造所簽立之調解書,根本沒有拘束雙方之效力,甚為明確。
⑸綜上所陳,114年4月22日之調解因訴外人曾吉宏之受任狀
況有所瑕疵、欠缺代理權(未受車主或租用人委任),是該調解書應不拘束兩造,有上開諸多事證可佐,原告據此請求履行契約,即應無理由。
(六)如鈞院認兩造於114年4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仍具有民法上契約之效力(被告仍否認之),然因114年4月22日調解時,被告不知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防撞車之所有權人(車主為聯邦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遂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該與原告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茲詳述如下: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從文義上解釋,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如鈞院認兩造於114年4月22日簽署之調解書仍有契約上之
效力,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念,於發生交通事故損害商談和解賠償時,不僅會將車輛之使用人、租賃人、借用人等一同列入和解,且必會與車輛所有權人進行和解,以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和解後又遭該車輛之其他權利人上門求償之窘況。是於114年4月22日兩造簽署該調解書時,被告誤以為曾吉宏係有資格進行調解之人(蓋被告簽署當下並不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防撞車之所有權人非原告,係調解委員檢視後,認為委任有問題,兩造始會於114年4月23日後再行調解,曾吉宏並於嗣後之歷次調解補上聯邦租賃國際有限公司、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委任狀),足證被告於114年4月22日調解當下,誤認曾吉宏係有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之人,進而簽署該調解書。又自曾吉宏於114年6月3日、114年8月26日均代理聯邦租賃國際有限公司、尚邑營造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進行本件調解事宜以觀,更可證明兩造係要將聯邦租賃國際有限公司、尚邑營造有限公司均列為調解之當事人,以求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僅與原告簽約,實際上已有誤認當事人資格之情形,且於調解中當事人之資格適格與否,將嚴重影響調解之效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此當事人資格於交易上自屬重要,被告主客觀錯誤俱為嚴重,基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⑶綜上所陳,被告簽立該調解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已
如前述,衡諸被告非該防撞車之借用人或所有權人,無從查證該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又自曾吉宏於114年4月22日僅提出原告授權之委任書,復於同年6月3日、8月26日提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委任書可知,連受委任之曾吉宏均不知該防撞車所有權人為何人、其係受何人之委託而為和解事宜(否則何須要求重新調解、出具第三人之委任書),又如何能苛責被告應知悉所有權人為何人呢?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對於前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過失。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其所為簽立開調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七)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22日在員林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簽立系爭調解書,並約定被告應將款項1,550,008元匯入原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被告對該調解書形式上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額1,550,0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及第738條亦有所規定。
(三)兩造對於在前開時地簽立系爭調解書一事,並無爭議,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雖系爭調解書後來因被告要求未送法院核定,仍有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未依調解之履行期限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08元等詞,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代理人曾吉宏當時並未提出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其於調解書上簽名,對於兩造自不生任何效力,且被告簽立該調解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衡諸被告非該防撞車之借用人或所有權人,無從查證該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僅與原告簽約,實際上已有誤認當事人資格之情形,且於調解中當事人之資格適格與否,將嚴重影響調解之效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此當事人資格於交易上自屬重要,被告主客觀錯誤俱為嚴重,基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等語。
(四)經查:⑴兩造對於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
系爭調解書上原告之代理人曾吉宏無法證明有此委任之特別授權,調解委員林鳳美循例請曾吉宏出示委任狀時,曾吉宏卻無法提出委任狀,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原告有委任伊處理系爭車禍事宜,調解委員林鳳美即表示調解書因並非兩造所簽立,曾吉宏亦無法提出委任狀,本次調解不成立,亦不會將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曾吉宏於調解書上簽名,對於兩造自不生任何效力等詞,然為原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調閱相關資料,其函覆114年4月22日曾吉宏有提出原告之委任狀,此有該公所114年10月28日員市民字第1140036717號函附委任狀在卷可稽,曾吉宏確有受原告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無訛,且證人張淑靜到庭亦表示系爭調解書係因法院要求原告提出車籍資料,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與原告不符,所以不能送法院核定等語,證人即調解委員林鳳美則證稱:(是否知道之前有調解過?為何還要再調解一次?)之前那是是雙方已經到庭,雙方講好寫好了,看過以後我就離開了。後來我離開我就不清楚後面。他們調解時也沒特別提到。(既然之前調解過一次,為何後面可以再調解?)因為他們重新申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否知道前次調解,究竟有無成立或生效?)當時是雙方講好,應該有寫,但寫完發生什麼狀況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40至147頁),非如被告所稱調解委員當場表示曾吉宏未受委任方未送法院核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雖未送法院核定,仍有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復辯稱:其非該防撞車之借用人或所有權人,無從查
證該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僅與原告簽約,實際上已有誤認當事人資格之情形,且於調解中當事人之資格適格與否,將嚴重影響調解之效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此當事人資格於交易上自屬重要,被告主客觀錯誤俱為嚴重,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等語,原告否認被告辯詞,陳稱:在事後所出席之調解日時,曾吉宏乃提出行車執照、原告購買系爭防撞車之113年5月30日統一發票、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緩撞車報價單,事故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來重工有限公司緩撞設備對帳明細表給被告核對,已足證明當初114年4月22日調解時之標的物防撞車所有人為原告無誤,亦有調解事件卷宗所附上開文書為憑,參以114年4月22日雙方成立調解當日之調解地點是在被告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員林分公司,其理賠人員亦有參與,該公司並為調解金額中之20萬元之代被告給付者,當亦熟知物損之受理賠者或受給付者為物之所有人等詞。
⑶經核前開員林市公所函覆調解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
書影本,系爭調解書上所載當事人,僅原告及被告二人,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車主亦載為原告,未有第三人聯邦租賃公司及尚邑公司之名義,且未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防撞車購車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衡諸常情,本件事故一方之000-0000號工程車所有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並出租予尚邑公司,再由原告向尚邑公司租用,以外觀觀之,他方如欲和解,自應依車號查詢結果,向車輛所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協調,而非逕與難從外觀認定之防撞車車主即原告調解,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明知受損位置為防撞車且所有人為原告之事實,難認被告係明確知悉受損部位及所有人之情形下與原告達成和解;況系爭調解書未送法院核定後,兩造復於同年6月3日及8月26日再次調解,並加入聯邦租賃公司為當事人,且原告事後方提出統一發票作為防撞車所有人之證明等情,有前開員林市公所函覆調解資料供參,更可佐證被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時並不知悉原告並非000-0000號工程車車主而係防撞車之所有人,有誤認當事人資格而和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得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以系爭調解書為內容之和解契約,其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5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