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楊建邦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 告 賴瑞芳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被 告 蕭志彥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瑞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志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瑞芳負擔20%、被告蕭志彥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瑞芳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蕭志彥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賴瑞芳(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退休)本同為國立O
O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OO家商)之教官,因被告賴瑞芳不滿未獲OO家商擔任校安職務,逕自認為係身為主任教官之原告從中作梗,被告賴瑞芳遂:①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指稱原告蓄意破壞被告賴瑞芳遴選擔任校安之事,又暗指原告與訴外人OOO(同為OO家商之女教官)在各自存有婚姻關係前提下,卻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②於114年7月1日,以信件標題為「OO家商教官室,主任教官與女教官部屬不當男女關係、諸多不當言行舉發」並檢附說明書及照片投書教育部之部長信箱,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再轉發予教育部彰化縣聯絡處(即彰化縣教官之管理單位)及OO家商,要求查明上情;③於114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指摘原告與OOO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文件,傳送予OOO之夫知悉。惟被告賴瑞芳係以不當跟拍之方式取得「上揭②照片」,更以「楊主教:床頭是隔間木板,無法擋住衝擊聲喔!」、「事先約好要密謀、不可告人之事」、「穿著類似情侶服」、「下午共處一室」等文字到處隱射原告與OOO間關係不一般且發生親密行為。而被告蕭志彥未察上情,將被告賴瑞芳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所發「上揭①言論」,轉發在社群媒體Threads,供不特定之人見聞,指摘均非屬實,致原告之行為及品行受到質疑。
㈡被告上開所為,均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併發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分別於114年7月7日、7月15日及8月11日至陳OO診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就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賴瑞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蕭志彥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辯以:㈠被告賴瑞芳辯以:
⒈被告賴瑞芳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所發言論,係其在任職期
間遭受霸凌之心路歷程,內容或有抱怨,但無指摘原告蓄意破壞被告賴瑞芳去遴選校安之事或是暗指原告與OOO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⒉退步言之,被告賴瑞芳所提及之內容並非完全無據:①原告與
OOO經常利用被告賴瑞芳在校值班之日,藉公務之需同時請假外出。②經國教署查核,OOO於114年6月11日確實有不假外出前往公務指定地點之情形,核予曠職一日處分,遂懷疑原告亦有請公假但未依規定前往辦公之情;況當日原告係先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O段一處隱密之停車場,接送OOO載至臺中市西區OOOO,而非公務目的之台中市豐原區,亦被拍到與OOO身穿同色款之衣著,形似情侶裝。③被告賴瑞芳出於善意提醒,將上情檔案彙整傳送予OOO之夫知悉,惟OOO之夫並不認為照片中原告與OOO有何親密接觸,只是同時請假,搭乘同一部車,益徵自第三人角度來看,內容未涉及指摘渠等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自當無損及原告之名譽。④至「楊主教:床頭是隔間木板,無法擋住衝擊聲喔」,係因木板隔間後方為餐廳,隔音效果不佳,若採取直式放置木頭床,床頭易碰撞到木板隔間,將會發生聲音妨害員工、學生用餐,此部分內容實係在建議改以橫式放置,未有何暗指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情。⑤在投書予教育部之部長信箱所檢附說明書上,明確載明「...楊建邦主任教官『疑似』與女教官部屬不當男女關係說明」,並非指述「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國教署來函實有曲解被告賴瑞芳所欲反映之內容,原告不應逕以上函據認被告賴瑞芳在詆毀原告之名譽。
⒊被告上開所發言論,均與事實相符,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既為主任敎官,其言行舉止,更應受較嚴格檢視,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彥辯以:
被告蕭志彥有將被告賴瑞芳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所發言論,轉發至社群媒體Threads上有關「霸凌」之主題標籤為討論,並tag「@qazzaq0728關心OO家商」,係因校園內教官數減少,遂由其妻邱OO以老師之身分去接任OO家商生輔組長,期間她曾與原告共事,原告未經溝通將邱OO強行遷離教官室,又相關資源均為原告所把持,致邱OO身心俱疲,在行政工作上備感孤立無援,長期受到原告帶領之校安團隊霸凌,邱OO卸任生輔組長後,更因此數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而被告蕭志彥適逢看見被告賴瑞芳所發「一、㈠、①」提及「原告有為霸凌」之言論,認與邱OO之權益相關,應關注其後續發展;況原告身為主任教官,本該以身作則,注意言行舉止之得宜,始符合為人師表、全體師生之表率,故原告之品行既涉及教育事務領域之事項,自有接受公眾監督、為可受公評之必要。而被告蕭志彥僅係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轉發文章,內容以表達關心之意見及立場,未就內容為任何陳述,亦未暗指原告與OOO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合法意見表達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任教官)、OOO(女、教官)、被告賴瑞芳(教官,已於114年6月30日退伍)、邱OO(女、教師)均任職於OO家商,原告對遴選校安之事有建議權,被告賴瑞芳原本有意在民國114年6月30日退休之後,繼續在OO家商從事校安工作,邱OO曾接任生輔組長,與原告共事期間,又因遭原告強行要被告賴瑞芳遷離庫房,被告賴瑞芳心生怨懟,且未能謀得校安一職,憤憤不平;而被告蕭志彥為邱OO之夫,知悉其妻在校受原告不合理對待,認為她遭受霸凌。被告賴瑞芳即於114年6月30日凌晨0時1分,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有以帳號名稱「Jui瑞芳Fang」張貼涉及原告之言論,翌日(即114年7月1日)投書予教育部之部長信箱,及在114年7月間某日,向OOO之夫告知上情;被告蕭志彥則係將被告賴瑞芳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所張貼涉及原告之言論,以帳號名稱「shiau.chich.yan」轉發至社群媒體Threads上,此有OO家商公務群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國教署以114年7月1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40064823號民意信件函復被告賴瑞芳、OO家商教官室軍訓主管楊建邦主任教官疑似與女教官部屬不當男女關係說明、被告賴瑞芳與OOO之配偶間Line對話截圖紀錄、被告蕭志彥轉發至至社群媒體Threads上(含後續討論串)之截圖紀錄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賴瑞芳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張貼並隱射原告與OOO均為已婚之人卻暗通款曲,及被告蕭志彥將前揭內容轉發之社群媒體Threads上,均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兩造爭執內容應為「⒈被告賴瑞芳於114年6月30日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張貼有關原告之內容,及被告蕭志彥轉發前揭內容至社群媒體Threads上,是否侵害被告之名譽?⒉如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多少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
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
,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始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經查:
⒈被告賴瑞芳部分:
綜觀被告賴瑞芳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147人)」張貼附表編號1,含庫房之雙人床照片所示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其內容隱射並使人產生「原告與OOO出雙入對,常藉公務之便同時請假外出,或在學校之庫房雙人床行交合之事,即是「楊主教,床頭是隔間木板,無法擋住【衝擊聲】喔;(並PO上雙人床照片);震撼吧,各位先進同仁」,貶損原告人格,而產生負面印象;另提供員林大道旁停車照片,前後並記載「楊大主教,想那麼久,還不回應啊,因為資訊不足,是嗎,讓我來給你提示一下(下方即PO員林大道旁停車場);真是個好隱秘的停車場阿,,,好希望我有機會偷....偷做甚什麼事時,也可以用的上」;及原告與女教官二人均穿著白色上衣及黑色褲子、接送乘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47頁、53頁、第55頁),第53頁(文字敘述...試問兩人關係若單純,為何不大方的到O教官住家外接送?接到O教官後,車輛直奔台中市西區....顯見已事先約好,要密謀不可告人之事」;然而第55項照片中未見原告與O教官有何親暱之舉動,白衣黑褲為常見的服飾顏色或搭配,同事或朋友間共乘一部車亦屬常情,若再無其他足以認定之照片、影片、音檔或證據以佐證,尚難明確判斷原告與OOO間有無逾越分際、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不得以推測之詞,主張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惟被告卻一再以圖片及文字,影射原告與O敎官間有婚外情。況且於113年6月30日退休之日,即於「OO家商...公務」群組,長篇幅論述,其中「..若事僅於此,不會燃起我的復仇心,是楊(指原告)竟想榨乾我的最後價值...」。顯見被告發文,並非基於公益而評判原告之人品舉止;而係被告退休之前,曾向原告提及,他退休後欲擔任該「校安」一職,然原告(主任教官)態度未表支持,被告便心生怨恨,立即於該日發難攻擊。
⒉被告蕭志彥部分:
被告蕭志彥固然基於護妻邱OO之情,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轉發至社群媒體Threads上(即附表編號2),並tag「@qazzaq0728關心OO家商」,引起與OO家商有關係之人關注及討論(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甚至再被轉發至Line「北家共好圈(1442人)」,參以討論串內容「北家的各位回來吃瓜」、「精彩的勒誰、敢想誰敢想、竟然是我的大北家」、「沒想到畢業五年了、這麼精彩」、「畢業過了4年、既然還多了這麼一個瓜」、「至板凳(菸)」、「波逼波逼波逼波、不可以偷吃」、「所以重點、是他出軌嗎?講一堆屁話害我要重頭看」、「好品格決定你一生的性福」、「偷偷談欸」、「校園不純愛」、「建邦(原告名字)硬邦邦」、「偷偷愛」,可認所轉發之內容,對原告殺傷力大,及已足以使人產生「原告與OOO間關係不單純」之負面印象,應屬貶損原告人格而侵害其名譽權利。
⒊從而,被告賴瑞芳未能舉證所言屬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影射
原告與女敎官間存有婚外情,而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且所涉並非公益或可受公評事項;而被告蕭志彥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轉發社群媒體Threads上(即附表編號2),促進該等內容被見聞之範圍更廣,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堪認定。
⒋又被告蕭志彥固稱:該校OOO護理師亦遭原告為職場霸凌,及
提出邱OO前向OO家商人事室及向其他同事表示「有被原告霸凌之感受」之資料或Line對話截圖紀錄,以佐證其妻邱OO同遭原告霸凌,絕非子虛。惟經本院調取OO家商114年7月16日OO家商人字第1140005865號函復OOO護理師「...尚不足以構成『本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要點』第3點之構成要件,屬單一性意見交流意見。」,亦未見邱OO向OO家商正式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或舉發,以開啟調查程序。是以,究竟原告僅係因在與邱OO(生輔組長)橫向協作的過程中態度不友善、口氣用詞不佳等,尚有未明。且縱使被告之妻於OO家商遭因擔任生輔組長工作上遭原告不當對待,亦應針對工作上遭遇不平處發文,竟假「霸凌」名,實則散播原證(十一)即第47頁之「OO家商...公務」被告賴瑞芳之貼文及照片「楊大主教,想那麼久還不回應阿....真是個好隱秘的停車場阿...好希望我有機會偷...偷做甚麼事時,也可用的上」,即影射原告在該處偷情,此亦與公益無涉。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需扶養父母,現為空軍中校主任教官,月薪約8萬7000元;被告賴瑞芳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114退伍當時少校月薪約6萬5000元,現在跑菜市場從事農產品買賣;被告蕭志彥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需扶養父母,於彰化某學校任職教師,月薪約7萬5000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妨害名譽)情節、方式、散播範圍,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向被告賴瑞芳、蕭志彥各自請求50萬元、35萬元,均誠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以向被告賴瑞芳請求給付16萬元,向被告蕭志彥請求給付8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稱「因被告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併發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陳OO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前於114年3月27日即已因「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就診求醫,遠在本事件發生(114年6月30日)之前,足認原告本就已罹患此病,且未依醫囑按時服藥及規律追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因果關係,自無庸予以審酌。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瑞芳給付16萬元,請求被告蕭志彥給付8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日期 行為 內容 1 被告賴瑞芳 114年6月30日 在OO家商之Line公務群張貼右列之內容 「好奇害死貓我終於發現楊、O(即本件原告、OOO)當初2年前不要我退伍,其實是利用我固定排每星期三值班,必須在校內好好留守,他們就可以比較安心的在校外,單單僅檢視今年2到6月份行事曆白板的存檔照片,就可以證明每個月都有1至2次,楊、O利用我值班日,藉公務行程理由,同時不在校內...」 「...最後趕走我的原因是,我會像鬼一樣,任何時間都可能出現在學校,一大早就來,下班不走還窩在庫房運動,假日還會跑回學校烘咖啡,又一直佔用一個很棒的役男庫房(隱密、乾淨、衛浴),這實在非常不便於楊辦事,但我是很好商量的,你大可直說(任何事)...現在我賭你相不相信,我左有我握有足以讓你被法辦的證據,右手握的足以毀滅兩個家庭的信任。」 「(照片)連床單都準備好了喔,順便告訴大家,基本風水學,腳是不能對門的,楊主教床頭是隔間木板,無法擋住"衝擊聲"喔」 「楊大主教,想那麼久還不回應阿,因為資訊不足是嗎,,,讓我來給你提示一下(照片)真是個好隱密的停車場阿,,,好希望我有機會偷.........偷做甚麼事時,也可用的上」 2 被告蕭志彥 114年7月1日 將賴瑞芳114年6月30日長篇發文及上開1內容最後一項(含停車場照片),轉發至社群媒體Threads. 同上之最後一項及114.6.30賴瑞芳之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