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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銓聯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翰訴訟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被 告 謝佳樺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詳澔(原名:陳耀宗)前為原告負責人,於民國110

年8月27日因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火災而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選任王冠婷律師為原告臨時管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嗣因原告股東選任A01為新任負責人,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解任王冠婷律師臨時管理人職務)。王冠婷律師於113年收受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618號案件,下稱另案)開庭通知,並經檢察事務官告以要旨,始悉原告前於109年6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與訴外人小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小洪公司),並由小洪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於110年7月間借款192萬元與訴外人伍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伍洲公司),並由伍洲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為陳詳澔之母親,明知其非陳詳澔之繼承人,亦非原告

負責人,竟於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後,藉與陳詳澔同住系爭廠房地利之便,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系爭廠房未燒毀文件中取走系爭甲、乙支票,並於110年9月8日持系爭甲、乙支票兌現,取得共計40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0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所提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竊盜、侵占、

背信等告訴,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持系爭

甲、乙支票兌現,並無不法;且王冠婷律師於112年3月2日經臺中地院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自斯時起即知悉系爭

甲、乙支票之存在,惟遲至114年8月4日(被告書狀誤載為114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所有,陳詳澔於101年間因從事養雞業,亟需土地及資金,遂與被告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詳澔,並透過簽署祖產分配協議之方式,將陳詳澔本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00萬元,於被告之繼承人間為祖產分配;陳詳澔與被告另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詳澔,租期自102年8月9日至105年8月9日止,租金含水電費用每月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是於簽訂祖產分配協議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詳澔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嗣陳詳澔與訴外人即其胞弟陳耀東於105年10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祖產分配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價值800萬元,由陳詳澔取得所有權並承受全部價額,就該800萬元之分配,陳詳澔及陳耀東各分得200萬元,由陳詳澔現付100萬元,2人各分得50萬元,其餘300萬元由陳詳澔負責保管及支付父母生活費用,父母百年後之剩餘款項由2人均分,另系爭土地現有貸款330萬元,以及大女兒分得10萬元、二女兒分得30萬元、大孫分得30萬元,均由陳詳澔負責支理負擔。然陳詳澔未依祖產分配同意書之約定,將其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貸款450萬元中之330萬元給付被告,故被告對陳詳澔已有330萬元之債權。另陳詳澔亦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共計積欠被告租金74萬元。基上,陳詳澔生前對被告負有404萬元之債務(計算式:330萬元+74萬元=404萬元),故陳詳澔生前遂將系爭甲、乙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持系爭甲、乙支票兌現,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原告與小洪公司、伍洲公司間之票據關係,因系爭甲、乙支票均未記載原告、小洪公司、伍洲公司等字樣,被告無從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系爭甲支票為小洪公司於109年12月2日簽發,並經被告於110

年9月8日提示兌領,該支票為平行線支票,其上並無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或僅供擔保之用之字樣。

㈡系爭乙支票為伍洲公司於110年8月14日簽發,並經被告於110

年9月8日提示兌領,該支票為平行線支票,其上並無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或僅供擔保之用之字樣。

㈢陳詳澔原為原告之負責人,於110年8月27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9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陳詳澔死亡之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系爭廠

房未燒毀文件中取走系爭甲、乙支票並持之兌領,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是否可採?㈡如㈠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可採

,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陳詳澔死亡之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系爭廠房未燒毀文件中取走系爭甲、乙支票並持之兌領,致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廠房,而系爭廠

房為陳詳澔生前實際經營及居住之處所,被告得趁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後之混亂情況,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並持以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固據其以證人李詠峻於另案證述為憑。惟證人李詠峻於另案證稱:伊係以小洪公司、伍洲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陳詳澔各借款200萬元,並交付系爭甲、乙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系爭甲、乙支票之票據關係係伊與陳詳澔間之約定,被告並不清楚;系爭甲、乙支票於陳詳澔死亡後2、3日經兌現,伊經臺中銀行民雄分行通知,始知係被告持以兌現,至於被告何以持有、如何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伊均不清楚;伊將系爭甲、乙支票交付陳詳澔後,陳詳澔將支票置於何處,伊不清楚;原告登記地址雖在臺中市,然實際營業處所在彰化縣芳苑鄉,臺中市之處所係陳詳澔自行購置之房屋,伊未曾前往,亦不知陳詳澔多久會返回該處;伊於陳詳澔生前僅曾至原告實際營業處所探望陳詳澔等語(見臺中地檢113年度交查字第15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2、33、463-465頁),由證人李詠峻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詠峻雖交付系爭甲、乙支票予陳詳澔,然其就系爭甲、乙支票交付後之保管情形,及被告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之方式及經過等節,均無所知悉,是無從以證人李詠峻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之情。況縱認被告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廠房,亦僅屬其居住處所之事實,與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甲、乙支票,尚屬二事,尚難僅憑此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耀東於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後,未經伊

同意取走伊所有之圍籬及石墩,伊另起訴請求陳耀東返還,被告竟發函表示該等資產係由其保管,並願意返還,足見被告於系爭廠房火災後確有取得伊資產之情形;又被告與陳耀東取得伊多項資料,其中包含客戶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文件,益徵被告於系爭廠房失火後,確有自系爭廠房取走大量文件資料。足認被告確有趁系爭廠房失火之際,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應付欠款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34頁)。惟被告有無取得原告之其他資產或文件,與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甲、乙支票,尚屬二事,縱使被告於系爭廠房火災後曾取得原告其他資產或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取得該等資產或文件之事實,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李詠峻於另案之證述,可知陳詳澔與

證人李詠峻已約定系爭甲、乙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故陳詳澔不可能將系爭甲、乙支票交付被告;縱認系爭甲、乙支票確係陳詳澔所交付,依其與證人李詠峻間之約定,陳詳澔亦應告知證人李詠峻此情,或於生前逕自兌領,實無違反其與證人李詠峻約定而將系爭甲、乙支票交付被告之理。又被告未提出系爭租約,且祖產分配同意書所載之330萬元係房屋貸款,其上並無任何陳詳澔積欠被告債務之記載;再者,被告所稱債務係發生於102年至105年間,然系爭甲、乙支票分別於109年、110年間開立,倘陳詳澔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理應早已清償,實無於多年後始交付系爭甲、乙支票之必要,故被告抗辯陳詳澔對其負有400萬元債務,顯屬虛構云云(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惟原告既未能先行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無庸再就被告抗辯所為之舉證是否完足予以論究。

㈤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取得

系爭甲、乙支票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號 1 109年12月2日 台中商業銀行 200萬元 MSA0000000號 2 110年8月14日 台中商業銀行 200萬元 HWA0000000號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