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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清龍岩法定代理人 梁朝欽上列原告與被告祖師公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無訴之存在或承受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中互為攻擊或防禦,倘在訴訟上僅餘法院與當事人一造間之一面關係,法院應認其訴並不備訴訟成立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祖師公」,雖與伊之寺廟登記名稱「清龍岩」不一致,然系爭土地距離伊現今設立地址「彰化縣○○鄉○○街00號」僅2、3百公尺,周圍並無其他祭祀清水祖師或祖師公之廟宇存在;伊前管理人梁金火為被告管理人梁開圖之子,亦為系爭土地前使用人,曾將系爭土地作為募建廟宇之用途,由此可推知應係伊於日據時期以「祖師公」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為同一權利主體。不料伊據此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卻遭駁回,故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有起訴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日據時期以「祖師公」名義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並以其申辦登記之名稱「祖師公」為對造提起本訴等語。惟核諸原告前開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為被告,並無獨立於原告以外而為「祖師公」之權利主體或非法人團體存在,兩造均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全部欠缺對立性,本件訴訟關係並未合法成立而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