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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方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呂睿展被 告 賴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用地類別為彰化市都市計畫用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1至74、77、79至84、89至93頁)。上開事實,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為1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

並有增建物,現為被告使用中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81至8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彰土測字第18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

1、153頁)。若為原物分配,分割後系爭建物之各部分勢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而無法為共有使用。又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更不宜與系爭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復參酌被告表示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41頁)。則系爭房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兼顧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採合併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前經其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淑寧,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83頁),而王淑寧受訴訟告知後(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所受分配價金,亦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 71 住宅區 彰化市都市計畫 編號 建物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2 彰化市○○段○○○段0000○號 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 ②磚造一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①登記面積: 一層:47.59 ②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一層:15.4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進益 2分之1 2 賴麗如 2分之1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彰土測字第18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