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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陳巧芸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蔡皓宇律師被 告 周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當事人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許可,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通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行言詞辯論期日,並命被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經被告於114年9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且迄至庭期前13分鐘,始傳真陳報狀,表示其身體不適無法到庭及對本件之答辯。然被告未經法院許可得以電信傳真之方式提出訴訟文書,揆諸前開規定,其提出之陳報狀不生效力,是本院就該陳報狀所載答辯無庸審酌。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3分鐘,始傳真陳稱其身體不適無法出庭。然被告所為聲請,不生提出之效力,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已提出聲請,然其未附具任何證明,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於109年4月18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詎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附表所示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相處互動之程度,致婚姻關係所追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到破壞,而有與○○○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契約所欲追求之幸福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Instagram貼文及限時動態截圖、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且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於114年4月9日向原告陳稱「因

為我從一開始知道的時候,你們就已經要談離婚已經好一段時間了,我知道的是這樣子。他去年(即113年)就告訴我了。……他跟我說你們不好很久了,然後他也回家住很久了。

前年就開始了吧…… 因為他都跟我說律師就快要處理好了……我真的不知道他會處理這麼久」(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於113年間即知悉○○○為有配偶之人,然其仍於原告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如附表所示異性交往行為,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於109年4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生),其因被告所為行為,於114年4月11日與○○○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有限公司、○○○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薪資所得約43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則為○○○○大學兼任講師,並經營○○○商行,113年薪資所得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總額約6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大專院校教師查詢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學士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資訊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

47、49頁及證物袋)。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3年11月28日 被告與○○○至臺中○○○法式餐廳慶祝交往紀念日。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二人彼此依偎之照片,及「也期待每個月屬於我們的紀念日」之文字。 2 113年12月9日 被告與○○○至○○○○牛排館約會。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二人彼此依偎、十指緊扣之照片,以及「#couplelove」、「很愛呦」之文字。 3 113年底至 114年1月1日 被告與○○○至香港慶祝跨年。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二人親吻合照。 4 114年2月9日 被告與○○○至○○Grill Ukai西餐廳慶祝交往紀念日。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4 months anniversary」之文字。 5 114年2月 被告與○○○同赴印尼峇里島過情人節。並於其Instagram上張貼「The first Valentine's Day」之文字。 6 114年3月17日 被告與○○○共同入住○○○○○。 7 114年3月20日 被告與○○○至○○○○○餐廳用餐,並於離去時緊緊牽著彼此的手。 8 114年3月22日 被告與○○○至日月潭旅遊、共同入住○○○酒店。 9 114年3月23日 ○○○至被告經營之飲料店接送被告,並一同前往○○○○○咖啡廳用餐。 10 114年3月24日 被告與○○○至○○○○餐廳用餐,並緊緊挨著彼此,盯著手機螢幕有說有笑。 11 114年3月27日 被告與○○○購買餐點欲至○○○○○○酒店房間內食用。 12 114年4月9日 被告與○○○共同入住○○○○酒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