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林靖樺被 告 廖日廷
廖云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訴之聲明,既自稱有債權憑證,又稱債務人廖俊源(已死亡)於勞工專戶遺有新台幣43萬9255元,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本件原告究係請求強制執行?或係提起民事起訴?均屬未明;若係民事起訴,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均未載明;原告若提起民事訴訟,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9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補字第495號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