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莊濯昆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郭雪

吳淑君

莊成昌

莊健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健韡取得;編號B、C、D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成昌取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成昌、莊健韡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被告莊成昌、莊健韡應補償原告莊濯昆、被告郭雪、被告吳淑君(金額待估價);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彰土測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由被告莊成昌取得編號B、C、D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被告莊健韡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㈡被告莊成昌應補償原告莊濯昆新臺幣(下同)1,444,434元、補償被告吳淑君722,216元;㈢被告莊健韡應補償原告莊濯昆839,454元、補償被告吳淑君419,728元;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莊濯昆、被告吳淑君、被告莊成昌、被告莊健韡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僅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特定土地分割之面積及範圍,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更正應補償金額部分,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僅係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確定應補償之金額,實為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雪、吳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彰土測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莊成昌取得編號B、C、D部分土地、被告莊健韡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且被告莊成昌、莊健韡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郭雪、吳淑君,其中就被告郭雪所得金錢補償部分,全部分配予原告。又系爭土地雖尚隔同段1234-7、1234-8地號土地,然因現況係由被告莊成昌、莊健韡使用中,且確有聯外巷道可供通行使用,故以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言,應以「視為面臨道路」為估價方向,方符合實情,準此,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估價條件記載:「(四)本案僅以委託人提供之土地標示為估價範圍,不將鄰地列入考量。故評估本案勘估土地應視為未面臨道路」與實情不合,亦因此導致補償金額估價過低。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補充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報告)雖以系爭土地「視為面臨道路」勘估土地價值,然系爭補充報告對系爭土地估值仍嫌過低。惟原告願意尊重估價師之專業,並以評估結論所定之價值,由被告莊成昌、莊健韡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郭雪、被告吳淑君,其中就被告郭雪所得金錢補償部分,全部分配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

,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彰土測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由被告莊成昌取得編號B、C、D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被告莊健韡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

⒉被告莊成昌應補償原告莊濯昆1,444,434元、補償被告吳淑君722,216元。

⒊被告莊健韡應補償原告莊濯昆839,454元、補償被告吳淑君419,728元。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莊濯昆、被告吳淑君、被告莊成昌、被告莊健韡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成昌、莊健韡答辯略以:同意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14年彰土測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莊成昌取得編號B、C、D部分土地、被告莊健韡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且被告莊成昌、莊健韡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郭雪、吳淑君。又系爭土地是否臨路乙情已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派員為現場勘查時提出,並經該所專業判斷後,認應以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而為估價,故應依系爭估價報告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郭雪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將伊所分

得補償價金全部分配予原告莊濯昆,惟因此分割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亦由原告莊濯昆負擔,伊不負擔等語。

㈢被告吳淑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第67至75頁、第91頁),亦為被告莊成昌、莊健韡、郭雪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淑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彰化地政以114年4月9日彰地二字第114000327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惟因已提供建築使用,倘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將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4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健韡取得單獨取得;編號B、C、D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成昌單獨取得等語。查系爭土地約略為梯形,西側部分有被告莊健韡之三層建物及雨遮,東側部分有被告莊成昌之三層建物,北側巷道聯外道路連接至陽明街、另一側連接中民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莊成昌、莊健韡及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莊成昌、莊健韡、郭雪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吳淑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09頁、第23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如以原告所提之方法分割,將致原告及被告郭雪、吳淑君未受分配,自當互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認為被告莊成昌、莊健韡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郭雪、吳淑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8月27日華估字第83551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有聯外巷道可供通行使用,應視為面臨道路之土地,然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應視為未面臨道路為估價條件而為估價,致補償金額估價過低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視為面臨道路為估價方向,提出系爭補充報告,系爭補充報告則就估價條件載明:「(四)依據民國114年09月30日彰院國民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函所示,本案以『視為面臨道路』為估價方向。故評估本案勘估土地係面臨道路,寬度2公尺。」等語,衡諸系爭估價報告與系爭補充報告,系爭估價報告係以本院所提供之土地標示即系爭土地為估價範圍進行估價,並據此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估價條件應以「視為未面臨道路」為估價方向;而系爭補充報告則係本院因原告一再要求,以114年9月30日彰院國民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函載明「以視為面臨道路」為估價方向,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所為之補充報告,是系爭補充報告之估價過程及結果,實已參雜原告之主觀要求於其中,較諸系爭估價報告僅係單純針對系爭土地所為鑑價,自有失公允。從而,本院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較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兩造所述土地現況,併參酌地圖、航空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其專業判斷,評估系爭土地係視為未面臨道路之土地,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進行價格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價格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爰據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莊濯昆 1/5 2 郭雪 1/5 訴訟費用由原告莊濯昆負擔。【經原告莊濯昆與被告郭雪協議:被告郭雪所受補償金額應全部分配予原告莊濯昆,原告莊濯昆應負擔被告郭雪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93頁)。】 3 莊健韡 1/5 4 吳淑君 1/5 5 莊成昌 1/5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原告方案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莊濯昆 郭雪 吳淑君 莊健韡 389,499 389,499 389,499 1,168,497 莊成昌 670,219 670,219 670,219 2,010,657 受補償金額合計 1,059,718 1,059,718 1,059,718 1,059,718 備註 受補償人郭雪所應受領之受補償金額,由原告莊濯昆受領。 【經原告莊濯昆與被告郭雪協議:被告郭雪所受補償金額應全部分配予原告莊濯昆,原告莊濯昆應負擔被告郭雪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93頁)。】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