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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林王水錦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告 黃金針

魏淑媛(即王青田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賢(即王青田之承受訴訟人)

王菱鈺(即王青田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騫王文周王雪燕

王曉琪(兼洪美承受訴訟人)

王健宇(兼洪美承受訴訟人)

王惠蓮(兼洪美承受訴訟人)

王富義(兼洪美承受訴訟人)

王進益

楊王里許文聰許竣傑許秀珍陳王錦王家芸王素王木春洪王富湄陳建文陳麗菁

陳建中王秀娟王廣王漲王瑞志王慎君王桂芙王瑞䱼王建榮蔡王巡王立華王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西側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附表一編號21-30所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3元。

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附表一編號21-30所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5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附表編號1-13被告等人連帶負擔25%、編號14-20被告等人連帶負擔20%、編號21-30被告等人連帶負擔5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第四至六項均僅指前段)分別以附表二「原告得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告等人、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被告等人、附表一編號21-30所示被告等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二「得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青田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下同)115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淑媛、王士賢、王菱鈺,洪美於訴訟進行中115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曉琪、王健宇、王惠蓮、王富義,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件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上揭承受訴訟人,並令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4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⒈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⒉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431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元。⒊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萬3794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⒋附表一編號21-30所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3萬5295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5元。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變更後上揭聲明⒈部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變更後上揭聲明⒉⒊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乃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均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二座(門牌號碼均同為彰化縣○○鄉○○巷0號),各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174平方公尺位置,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又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數額之損害,原告應可請求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人以:㈠被告A02(附表一編號7)前曾到庭稱:

⒈伊與原告間係堂兄妹關係,與被告A03間係叔姪關係,他是我大哥王進馬之兒子。

⒉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平房三合院,係分給「三房的王入」」占用。

⒊附圖所示編號B1之磚造平房三合院,係分給「大房的王抄」

,但我跟A03都沒有使用,我們現在也不住在那。附圖所示編號B之西側平房係分給「二房的王古」使用。

㈡被告B8(附表一編號21)之妻王康金梅於勘驗時稱:

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平房三合院,係分給她的公公王入,但目前係由她在居住。

㈢被告B9(附表一編號22)曾到庭稱:

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三合院,係三房他的爸爸王入約於民國48年間蓋的,磚造水泥屋。附圖編號B1之磚造平房三合院,係大房王抄蓋的。附圖編號B之西側平房係二房王古蓋的。至於四房也就是原告之養父王岸、沒有錢蓋。但我在民國69年間就搬到桃園。至於為何三合院之房屋稅後來都是被告A02、A03的名義,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B12(附表一編號25)曾到庭稱:

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平房三合院我有繼承,我小時候就在那邊長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有二座三合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⑴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磚造平房為王抄所搭建;⑵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西側平房為王古所搭建;⑶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磚造平房為王入所搭建。又王抄已於民國86年2月28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83頁),取得對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王古已於民國92年5月5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85頁),取得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西側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王入已於95年2月5日死亡,附表一編號21-30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87頁),取得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此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家事件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佐以到庭部分被告之陳述,堪信為真正。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查附表一所示被告之三合院(含西側平房)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174平方公尺)位置,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各自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三

合院(含西側平房)占用該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人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偏僻,其道路狹窄,無可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必須自備車輛代步,少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之店家,可認商業活動並不發達,另斟酌與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之距離遠近,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被告等人占用該地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上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以計算被告等人之占用利益,較為為允當。經計算後,原告得向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告等人、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被告等人、附表一編號21-30所示被告等人,分別請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位所示範圍之數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四至六項後段部分,屬將來之給付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准許;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至六項(第四至六項均僅指前段),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上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1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表一:被告等及其因無權占用需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編號 無權占有人 占用位置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 A04 附圖編號B1 (面積81㎡) 一、自109年9月2日起計至114年9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8219元【計算式:(109-110年間:81㎡×368元/㎡×5%÷12月×15月29日)+(111-112年間:81㎡×416元/㎡×5%÷12月×24月)+(113-114年間:81㎡×424元/㎡×5%÷12月×20月1日)≒8219元】。 二、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元【計算式:81㎡×424元/㎡×5%÷12月≒143元】。 2 王青田 之繼承人 2-1魏淑媛 2-2王士賢 2-3王菱鈺 3 A03 4 A06 5 A07 6 洪美 之繼承人 6-1王曉琪 6-2王健宇 6-3王惠蓮 6-4王富義 7 A02 8 A13 9 A14 10 A15 11 A16 12 A17 13 A18 14 B1 附圖編號B (面積68㎡) 一、自109年9月2日起計至114年9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6900元【計算式:(109-110年間:68㎡×368元/㎡×5%÷12月×15月29日)+(111-112年間:68㎡×416元/㎡×5%÷12月×24月)+(113-114年間:68㎡×424元/㎡×5%÷12月×20月1日)≒6900元】。 二、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計算式:68㎡×424元/㎡×5%÷12月≒120元】。 15 B02 16 B003 17 B04 18 B05 19 B06 20 B07 21 B8 附圖編號A (面積174㎡) 一、自109年9月2日起計至114年9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7657元【計算式:(109-110年間:174㎡×368元/㎡×5%÷12月×15月29日)+(111-112年間:174㎡×416元/㎡×5%÷12月×24月)+(113-114年間:174㎡×424元/㎡×5%÷12月×20月1日)≒1萬7657元】。 二、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計算式:174㎡×424元/㎡×5%÷12月≒307元】。 22 B9 23 B10 24 B11 25 B12 26 B13 27 B14 28 B15 29 B16 30 B17 備註: ❶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公告地價為460元/㎡,其百分之80即為申報地價368元/㎡。 ❷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520元/㎡,其百分之80即為申報地價416元/㎡。 ❸系爭土地於113年、114年之公告地價為530元/㎡,其百分之80即為申報地價424元/㎡。附表二: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部分

主文項次 原告得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得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 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項 7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告 21萬8700元 第二項 6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被告 18萬3600元 第三項 15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1-30所示被告 46萬9800元 第四項前段 2800元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告 8219元 第五項前段 2300元 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被告 6900元 第六項前段 6000元 附表一編號21-30所示被告 1萬7657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