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玄智
吳沛霖
林俊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俊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雖於115年1月20日提出聲請狀,稱其為核定之低收入戶,尚須扶養子女,請求緩繳、分期繳納上訴費用云云,惟此聲請於法不合,未予准許。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