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被 告 陳建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0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巫采玲即阿明師外燴宴席創意美食(下稱訴外人巫采玲)及陳建名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當庭撤回訴外人巫采玲,並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建名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上開撤回訴外人巫采玲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巫采玲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陳建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分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貸款利率係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改依該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逾期時:年息1.718%+1.005%=2.723%),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上開借款尚餘本金34萬8691元。又訴外人巫采玲於110年8月12日再邀同被告陳建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分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貸款利率係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8月12日止改依該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逾期時:年息1.718%+1.005%=2.723%),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料,訴外人巫采玲及被告陳建名,自114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仍餘本金39萬2042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所載條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借款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為此,原告依清償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款人是訴外人巫采玲,其已進行清算,我只是連帶保證人,故我應無責任。如原告要向我追討也沒有關係,我的責任是原告另外追加的,原本行政院對於疫情紓困案件是不需要有保證人,這是對於餐飲業的紓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授信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建名雖主張訴外人巫采玲已進行清算,其無責任云云
。惟查,訴外人巫采玲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情,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當庭撤回訴外人巫采玲部分。然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37條第2項立法意旨亦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可見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如共同借款人)、保證人(如連帶保證人)在其原與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本件被告陳建名擔任訴外人巫采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建名本應連帶清償借款。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名並不因訴外人巫采玲經本院僅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而免其清償義務甚明。至於被告陳建名主張行政院紓困方案不須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表示被告陳建名業已簽署連帶保證書,自應負責等語。則被告陳建名確以簽署連帶保證書,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陳建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甚明,尚非妨礙或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亦不得憑為得不付款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1 348,691元 2.723%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92,042元 2.723%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