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林博文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洪秀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本院卷91年度促字第495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3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對於原告有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081號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罹逾時效,故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鈞院卷第31至32頁之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執行名義為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952號支付命令,105年修法前所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114年5月22日,顯已超過15年時效,為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於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鈞院卷91年度促字第495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鈞院93年度執字第273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每五年皆有定期更換債權憑證,惟因更換車輛故未將債權憑證隨身保留。
參、本院判斷: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以:本院卷(職權調閱)第31至32頁之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3年6月10日,執行名義為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952號支付命令,105年修法前所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114年5月22日,顯已超過15年時效,為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有理由,被告雖以每五年皆有定期更換債權憑證,惟因更換車輛故未將債權憑證隨身保留等語置辯,並非正當理由。
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求為判決: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本院卷91年度促字第495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3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