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崔碧霞被 告 陳茂沅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元佩有限公司(下稱元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洗錢為犯罪行為,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提供元佩公司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嗣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9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9時11分許各匯款10萬元,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5萬元,同年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7萬元,共計10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外人田桓霖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桓霖帳戶),後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15時12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14時40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田桓霖帳戶開戶明細資料、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明細、本案帳戶IP登入明細、被告於112年6月9日到台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影像畫面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4號電子卷證第39-44、12
9、112-115、123-125、117-122、153-159、161-2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749號電子卷證二第45-59、61頁);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罪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33號加重詐欺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係真實可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率之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