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王朝永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陳柏壽
陳柏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就彰化縣○○○○○○00○○○○○○○○0000號、(00○○○○○○0000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全部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就彰化縣○○○○○○00○○○○○○○○0000號、○00○○○○○○0000號使用執照,應向彰化縣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就彰化縣○○○○○○00○○○○○○○○0000號、○00○○○○○○0000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全部申請」等語,核原告所為均係為解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套繪管制,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而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由伊父親處繼承而來,而系爭土地係伊父親與被告二人就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號)協議分割而來,被告二人則取得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伊前於113年2月5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遭該所告知系爭土地因受使用執照為○00○○○○○○○○0000號、○00○○○○○○0000號農舍之套繪管制,且因系爭土地現況係建築農舍之農地,故不得編定為建築用地,惟經伊探查,被告二人所有具使用執照之農舍已不存在,系爭土地卻因此受套繪管制無法變更使用地類別,無法建築使用,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依彰化縣政府115年2月2日之函文可知,因該農舍已拆除,被告二人需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始能解除土地套繪管制,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彰化縣○○○○○○00○○○○○○○○0000號、○00○○○○○○0000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以及辦理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全部申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柏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履勘期日到場陳述:原農舍是我繼承來的,不是我蓋的,原農舍現已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陳柏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舊地號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100年7月分割協議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另向彰化縣○○○○○○○○00○○○○○○○○00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00○○○○○○0000號使用執照電子檔,及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航照圖套疊現況地籍參考圖附卷,並有彰化縣政府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為勘驗期日到場之被告陳柏壽所不爭執,被告陳柏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實。則因受被告等原有農舍之套繪管制,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此妨害可藉由被告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及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制而除去,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彰化縣○○○○○○00○○○○○○○○0000號、○00○○○○○○0000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以及辦理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全部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