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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黃春菊被 告 許美珍

黃瑞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許美珍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黃瑞欣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5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下分稱姓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某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4月25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嗣由黃瑞欣開車載伊前往農會提領現金,再交付予許美珍,由許美珍直接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當時基於信任,並由許美珍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為112年4月25日、票面金額70萬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均不知去向,則被告故意欠款不還,侵害伊財產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0、57、59、21頁);又原告前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分別以彰化地檢114年彰檢名偵揚緝字第951、952號對被告發佈通緝,許美珍經緝獲到案,其於偵查中表明:其因為經營水果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故有向原告借款85萬元,陸續償還15萬元,當時都是簽發支票借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71-72頁)。可認許美珍於前偵查案件已陳明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佐以原告持有黃瑞欣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常情而言,亦可認黃瑞欣有同為借款人之意,方願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原告作為日後求償之依據;且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其等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借款約定,且經原告交付借款70萬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2年4月25日乙節,有系爭支票可佐,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則兩造間就借款已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已陷於給付遲延,參兩造並無約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4頁),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許美珍、於114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黃瑞欣(本院卷第45、75-83頁),上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52條規定,分別於114年10月5日、114年11月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許美珍、黃瑞欣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11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院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認原告上開請求有據,則原告就

本件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認定,是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