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邱錫津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謝式東
周春蓮謝佳樺何素吟陳玟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式東、謝佳樺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式東、謝佳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春蓮、陳玟瑜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爰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各地號稱之,參原證二),均自民國(下同)73年起由各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000號(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同鎮○○路000號(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參原證三),於73年間領有彰化縣○○○○○○○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參原證四)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之套繪管制,影響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先予敘明。
(三)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以分割後坐落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已足,原告所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顯無必要 作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
⑴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⑵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於73年間彰化縣○○○
○○○○○○○○○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參原證4)可稽,致原告無法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而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均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經原告計算如附表所示,各系爭房屋僅以其所座落之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即已充足,並不致使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
⑶次查,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均符合相關法律規
定,足徵系爭房屋分別坐落之土地均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規 定而足夠為該建築基地,原告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土地遭系爭房屋套繪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就其所有之土地建築使用,侵害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又因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須由聲請人檢具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取得建築權利人之同意,因個資法保護緣故,原告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為何,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顯有理由。
(四)現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書業經被告周春蓮、何素吟、陳玟瑜三人蓋章同意,惟被告謝式東、謝佳樺則未同意蓋章,相關程序仍在進行中。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鎮○○○○○○○○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管制等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式東部分:⑴這是上一代公地,當初上一代有費用,伊先蓋印章,當時
伊們付出的費用應該退給伊們,詳細多少,100歲的人都不在了。
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佳樺部分:⑴對伊來講,伊不清楚全部的細節,就要伊直接放棄套繪,因為原告說伊們今天會有結果,伊覺得由法院決定。
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何素吟部分:伊不清楚狀況,伊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周春蓮、陳玟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3年間領有彰化縣○○○○○○○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之套繪管制,影響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等語,則為被告謝式東、謝佳樺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領有彰化縣○○○○○前開核發使用執照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之套繪管制,影響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需被告等人提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等情,業經本院向○○○○○查詢屬實,有該○○000年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參(詳本卷第175及205至21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謝式東雖辯稱這是上一代公地,當初上一代有費用,當時伊等付出的費用應該退給伊等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被告謝佳樺則空言不清楚全部的細節不願同意等詞,其等抗辯均非可採,其餘被告或同意或未到庭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前開核發之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三)惟被告何素吟到庭表示同意,且被告周春蓮、陳玟瑜、何素吟三人已在同意書上蓋章等情,亦據原告具狀陳明,顯見被告周春蓮、陳玟瑜、何素吟三人並未拒絶協同原告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周春蓮、陳玟瑜、何素吟三人協同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於請求告謝式東、謝佳樺協同原告就彰化縣○○○○○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