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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葉連枝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楊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德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86年間聲請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被告於99年間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63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4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已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86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江金砂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自8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均不在國內,則支付命令於86年3月11日送達時因原告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原告及江金砂,縱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仍難謂合法有效。又被告於99年間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有效,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亦屬無效,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4月2日確定,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旋於同年12月15日以原證4之聲請狀撤回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債權憑證係以執行未能受償為要件,惟於99年間系爭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僅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按諸當時市場行情,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系爭債務應能完全受償無疑,被告應係企圖取得高額違約金,遂撤回執行之聲請並請求核發債證,彼時並無核發債權憑證前提之無法清償債務情形,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為不合法,不發生時效中斷效果,系爭債權並未因核發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又被告99年12月15日聲請狀謂「債務人聲稱擬定清償計畫」、「准予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應解釋為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依民法第136條規定不中斷時效。縱認系爭債務因99年間核發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時效,然該次執行程序係針對系爭抵押物及江金砂之財產,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原判例意旨,時效中斷僅有相對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則系爭債權自86年4月2日起算時效,至101年4月1日已時效完成,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本件實情係原告從未見過系爭借據,借據上「葉連枝」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原告對系爭債務並不知情。且若有兩筆債務,一筆為本金15萬元、違約金43.8%,另筆為本金150萬元、利息3%,常人都會優先處理本金較少卻有高額違約金那筆,原告卻反而先清償本金150萬元之鹿信債務,衡諸常理,應係原告對系爭債務其實並不知情。再系爭債務清償期早於85年12月間屆至,被告無意催促清償債務,任令債務累積,迨時效將完成才聲請強制執行,甫聲請即撤回其聲請,無非是為賺取鉅額違約金。且被告以放貸為業,明知系爭債證並不合法,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所為種種均有違公序良俗。復以系爭債務之違約金應解為利息較合理,縱使解為違約金,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方能保護弱勢之債務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8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⒉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已經本院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不得再事爭執。又參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原告主張其並未親自簽署借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酌減違約金等節,姑不論是否屬實,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所謂「撤回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惟被告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江金砂表示擬清償債務,被告遂請求法院直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並無撤回執行之聲請,自得重行起算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無據。實情係原告與江金砂共同向被告借貸系爭債務,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擔保金額為180萬元、存續期間84年至114年11月20日。斯時原告及江金砂聲稱其經營紡紗代工業獲利甚豐,為添購設備擴大生產規模所需向被告借款。嗣江金砂於103年1月31日死亡,其遺產及債務亦由原告所繼承,則原告身兼債務人及江金砂之繼承人,被告自得就原告所繼承江金砂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竟率爾拖欠債務,任令違約金累積而債台高築,實咎由自取,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容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該支付命令於86年3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因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經本院於86年4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⒉原告及訴外人江金砂於86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間不在中華民國境內。

⒊被告於99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9

9年12月15日提出原證4之聲請狀表示因債務人擬提出清償計畫故聲請直接換發債權憑證。本院乃於99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退還文件,並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⒋被告於114年8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現尚未終結。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借據其上之

簽名及手印均非原告所為,縱使核發確定證明書,仍非合法有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屬無效,被告不得持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

行,嗣後提出原證4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所執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未合,雖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如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現移至第12條)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執行名義若為上開條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時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3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因原告及訴外人江金砂均未異議而確定,經本院於86年4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早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主張借據為偽造、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違約金過高、違約金實際上應解釋為利息等,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債權憑證不合法,且為收取高額違約金始蓄意在時效完成前聲請強制執行又再撤回聲請,實係為了賺取鉅額違約金,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然查,被告持有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於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循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固辯稱如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怎可能不優先處理該筆違約金甚高之款項,反清償本金較高利息卻較低之鹿信貸款等語,然被告於9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江金砂尚在世,系爭抵押物亦因該次執行而遭查封,原告為江金砂之配偶,日常生活關係應屬緊密,且斯時2人之戶籍地址均為遭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屋坐落址,難認原告確不知情;況江金砂於斯時確有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查封登記文件,明確知悉被告有追償系爭債務之意,卻仍未予清償而任令違約金持續墊高,以此推論,自難認原告所稱如知悉有本金較少卻有高額違約金之系爭債務必會優先處理等語為可採,更難以被告該次未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而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3.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該確定證明書自屬原法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應有形式證據力,而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上開推定。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有本院調卷單、銷毀檔案目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而原告雖陳稱其當時不在國內,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然原告當時僅短期出境不在國內,尚難認有廢止住所之意,況原告迄至本案起訴時,所陳報之住所地仍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相同,自難認原告於86年間出境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則法院按當時戶籍地址送達支付命令,自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繳納執行費。故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強制執行,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利結案。至其書狀上使用撤回執行之用語,真意倘非在單純、無條件之撤回執行,而係以核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執行程序,難認債權人以為撤回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參照)。

2.查被告於99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及江金砂為強制執行,嗣於99年12月15日提出原證4之聲請狀表示因債務人擬提出清償計畫故聲請直接換發債權憑證。該書狀明確表示係為聲請發債權憑證結案,顯然並非單純、無條件撤回強制執行之意,自難認為被告有撤回該次強制執行聲請之意。則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4月2日核發,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15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依前揭說明,並非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重行起算時效。被告再於114年8月12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罹於時效、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不合法云云,難謂有據。原告另辯稱99年間之強制執行係針對江金砂之財產及系爭抵押物,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依該次執行卷宗可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及江金砂為強制執行,自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此而中斷,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故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因被告於99年間之強制執行聲請,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並未逾越時效,則原告先、備位之聲明均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