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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吳俊亭被 告 施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6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6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邀請原告投資,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月可分配獲利4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且投資以三個月為期,若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之後不繼續投資,可以拿回313萬5,000元(下稱系爭合約書)。不料,被告於114年1月11日之後竟未依約履行分配獲利予原告並失聯,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表明不再投資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見竹院卷第11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交易明細(見竹院卷第64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二、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被告30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且投資以三個月為期,若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之後不繼續投資,可以拿回313萬5,000元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表明不再投資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款300萬元,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投資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應於同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竹院卷第4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