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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王銘鏞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黃德重

陳笑張國卿陳龍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1日彰土測字第1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所示編號㈠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遷出。

二、被告A02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㈠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A5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㈡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A09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㈢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編號㈠所示「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A02、○○○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分別以附表編號㈠所示「反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5、A09如分別以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反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A02、○○○、○○○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約10平方公尺房屋(面積待實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A02、○○○、○○○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約5平方公尺房屋(面積待實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自第一、二項聲明所示之房屋遷出。⒋被告○○○、○○○、○○○、被告A5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約15平方公尺房屋(面積待實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⒌被告A09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約15平方公尺房屋(面積待實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A02、○○○、○○○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1日彰土測字第1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2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磚造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房屋、編號A2部分面積面積13.83平方公尺鐵皮圍牆、編號C-2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A02、○○○、○○○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28.15平方公尺磚造圍牆、編號C-1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自第一、二項聲明所示之房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遷出。⒋被告○○○、○○○、○○○、○○○、A5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土骨磚造一層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46.65平方公尺鐵皮磚造一層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A09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2.67平方公尺鐵皮磚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復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下稱○○○等6人)起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係因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42地號土地)、同

段1045地號(下稱系爭1045地號)為原告與○○、○○○共有。○○○在系爭1042、1045地號土地上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㈠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下稱附表編號㈠房屋),係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原告共有系爭2筆土地土地,因○○○於98年4月21日已亡故,繼承人為被告A02、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地上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過世後代位繼承人黃素雅繼承之○○○、○○○均拋棄繼承,地上物由被告A02一人取得;被告○○○租用系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被告A02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2筆土地,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

㈡○○○在系爭1042地號土地上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編號㈡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下稱附表編號㈡房屋),係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死亡,被告○○○(起訴狀誤載為○○○)、○○○、○○○、○○○、A5為其繼承人,故繼承上開地上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A5主張附表編號㈡房屋,其已向其他兄弟姊妹購買該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故請求被告A5應拆除上開建物。

㈢被告A09在系爭1042地號土地上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編號㈢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下稱附表編號㈢房屋),係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042地號土地。被告A09主張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伊與其兄林國樑所建,林國樑兒子沒有繼承,應由A09,故請求被告A09應拆除上開建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請求拆屋還地及

遷讓房屋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82號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已經

過世,房子留下來給我,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只有我跟我姐姐○○○,我姐姐○○○已經過世,○○○在我父親之前過世,○○○的小孩放棄繼承,我們去代書那裡辦理繼承,有拿印鑑證明辦理拋棄,就由我一個人繼承。

⒉房子我出租給○○○,因房子舊舊的,尚有糾紛,沒有約定

租期,沒有簽立書面租約,但事前有告訴○○○房子的問題。○○○在4-6年前左右開始跟我承租房屋,但她有時候都沒有繳納房租,有約定一個月租金3千元,○○○現在門鎖住,我也找不到他人,○○○有無居住在82號房屋我也不清楚。

⒊土地有向○○○購買,他們是日據時代購買,是我國小的時

候,都是當面講的,沒有書面資料。左右鄰居可以作證土地不是侵占的。我比較慢到,被告A5、被告A09他們居住比較久。我父親過世之前有交代,土地是向王伯伯購買,房子有一間笨間(農具間),蓋房子的時候,再蓋一間笨間,當初交易時是一間笨間及壹台機車做為價款給○○○。那時候原告爺爺死後,他父親○○○催我們要過戶,當時彰南路要拓寬無法過戶,後來○○○死亡,就一直拖到現在沒有辦理。他的後代的意思就說沒有要過戶給我們,就一直拖到現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5部分:附圖編號E、G建物房子是我父親蓋的。我父

母親都過世了。房子我們已經居住70幾年了。上開房屋我已經向我其他兄弟姊妹購買,有寫書面資料。土地是向○○○購買的,都是口頭講的,沒有辦法提出書面資料。我父親向○○○購買土地時,43年間就給○○○錢,多少錢我父親沒有說。我父親說對面溪賣一分地。我跟我哥哥買的土地、房子。我父親向○○○購買土地的,沒有買賣的資料,也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有一個空地說三人的名義也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縣府來測量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我因沒有路可以通行彰南路,才去購買土地,購買的土地很大,縣府來測量後變的很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9部分:附圖編號F建物是我及我哥哥林國樑蓋的,

我哥哥已經過世,他的兒子沒有繼承,我父親入贅我母親,這些房子分給張姓,其他林姓分在彰南路的樓房,都是口頭說的。土地是向○○○購買的,都是口頭講的。當時我父親交代說他買的時候沒有現金給○○○,我父親賣豬肉,用豬肉抵償,拿到足夠土地價款即可。土地是原告的,他要拆除有權利,但地上物應補償我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

㈡坐落系爭1042、1045地號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㈠房屋,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興建,○○○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A02及訴外人○○○、○○○,○○○、○○○係代位○○○之女而繼承,嗣○○○、○○○均拋棄繼承,上開建物由被告A02一人取繼承取得所有;被告A02將附表編號㈠即彰化縣○○鄉○○路○段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㈢坐落系爭1042地號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㈡所示建物為被告A5

之父所興建,被告A5之兄弟姊妹○○○、○○○、○○○、○○○嗣將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贈與被告A5,現為被告A5單獨所有。

㈣坐落系爭1042地號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㈢房屋,為被告A09及其兄長所興建,其兄已過世,現為被告A09單獨所有。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A02及A5均辯稱渠等父親分別有向原告祖父○○○購買

系爭土地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A02及A5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被告A09則主張原告如欲拆除地上物應補償被告云云,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依法並無得請求原告補償地上物之權利,是其所辯亦無足採;另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5、A09依序分別所有如附圖及附表編號㈠㈡㈢之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依上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

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占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附表編號㈠建物目前出租予被告○○○,為被告A02所是認,被告A02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已如前述。雖被告A02與被告○○○間定有租賃契約,但該租賃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得對抗被告A02,尚不得對抗原告基於物權法律關係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附表編號㈠建物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A02將系爭土地上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㈠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拆除、被告A5將系爭土地上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㈡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拆除、被告A09將系爭土地上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㈢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之建物拆除,及被告○○○將自附表所示編號㈠附圖編號欄及面積欄建物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被告 坐落土地 附圖編號 面積(㎡) 現況說明 門牌號碼 供擔保金額 (新台幣) 反供擔保金額 (新台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A0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A1-2 8.68 磚造圍牆 彰化縣○○鄉○○路○段00號 244,000元 731,120元 50/100 B 22.98 磚造一層房屋 A2 13.83 鐵皮圍牆 C-2 23.84 磚造一層房屋 D 18.99 磚造二層房屋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A1-1 28.15 磚造圍牆 C-1 24.13 磚造一層房屋 ㈡ A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G 27.36 土骨、磚造一層房屋 彰化縣○○鄉○○路○段00號 142,272元 27/100 E 46.65 鐵皮、磚造一層房屋 ㈢ A0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F 62.67 鐵皮、磚造一層房屋 彰化縣○○鄉○○路○段00號 325,884元 23/10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