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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古龍山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張曉婷

楊勝全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湘羚被 告 楊晴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曉婷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30元,及自民國11

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元。

被告楊勝全、楊晴雯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勝全、楊晴雯應各給付原告16,965元,及均自民國115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將第三項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各給付原告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曉婷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告楊勝全、楊晴雯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46萬元為被告張曉婷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張曉婷以435萬4,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8萬元、每期40元為被告張曉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曉婷如分別以222,430元、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楊勝全、楊晴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勝全、楊晴雯以67萬2,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前段、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6,000元、每期3元為被告楊勝全、楊晴雯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勝全、楊晴雯如分別以16,965元、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因屬荒廢之寺廟,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管理擔任負責人,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可憑(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管理人。被告(下各稱姓名)未經原告之同意,張曉婷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無權占用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2日彰土測字第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1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及92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楊勝全、楊晴雯共有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91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

15.4平方公尺)。又張曉婷以000號房屋、楊勝全及楊晴雯以77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自得向張曉婷、楊勝全、楊晴雯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22,430元、16,965元、16,965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日各給付118元、9元、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張曉婷:伊同意拆除編號A、B部分,但000房屋伊從未居住,

而係出借予原告放置廟務物品,已逾10多年,伊未獲得利益。縱認有利益,應予酌減。伊也願意出售780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勝全:原告現任主委蕭登貴向伊購買000號房屋及00土地之

應有部分,伊不用拆除地上物。應以00至00等土地合併方式,解決本件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晴雯:祖先在此處已租用土地百年,是原告不再續租。本

件起訴後,原告之委員會說要以1,360萬元買000號房屋及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000號房屋占用91土地部分為鋼構房屋,建造費用高,難以拆除,如果要拆,也要給予補償。本件應以合併分割00至00等土地方式,解決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00土地重測前為市○○○段000地號土地。

㈡楊勝全、楊晴雯與訴外人吳綉足、王甫青共有00、00土地,00土地重測前為市○○○段00000地號土地。

㈢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B部分為000號房屋之部分,為張曉婷興

建所有,編號A部分占用91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00土地面積6.10平方公尺。

㈣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為000號房屋之部分,為楊勝全、楊晴雯

繼承之地上物,二人各有應有部分1/2,編號A1部分占用91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

㈤原告前將91、92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

屆滿。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就其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張曉婷之000號房屋、

楊勝全及楊晴雯共有之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A1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及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

27、75至87、123至125頁),堪予採信。又楊勝全及楊晴雯就000號房屋占用91土地之權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蕭登貴具結證稱略為:伊和副主委都是擲茭選出,因為市政府管理中,不能登記成管理人;之前用委員會名義洽談購買000、000號房屋,要用委員的錢買下捐給原告,但價金講不攏,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則證人蕭登貴非原告之代表人,且其與被告間未就000、000號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但,楊勝全及楊晴雯辯稱000號房屋已出售予原告等語,尚無足採。

又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租約屆滿,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回復出租時之土地原狀,楊勝全、楊晴雯抗辯因原告未繼續收租或不續約,而為占用土地之權源等語,亦無足採。至於被告雖稱000號房屋無法拆除,或原告應補償拆上物,或願出售地上物或將93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亦未就原告需補償拆地上物部分提出依據,至於原告是否購買地上物或土地,應依契約自由為之,無法強令原告購買之,併此敘明。此外,張曉婷已同意拆除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楊勝全及楊晴雯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用91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曉婷之000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2.6平方公

尺及B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楊勝全、楊晴雯之000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同意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62至163、206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張曉婷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2萬2,43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每日118元;楊勝全、楊晴雯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各1萬6,965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每日各9元。

⒊又張曉婷雖抗辯000號房屋出借予原告使用,伊並未獲得利益

,或應予酌減等語,惟查,張曉婷以000號占用系爭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不因其是否使用房屋而異其結果。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000號房屋占用之土地,臨中山路,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地籍圖可參,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張曉婷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張曉婷請求再予酌減等語,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至168頁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2、4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依兩造聲請為如主文第7、9項所示附條件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