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楊進曜即諾鑫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複 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被 告 楊周啓秀即立騰空間設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5,8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8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兩造向來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告知施作工程項目,兩造再以口頭約定工程內容及工程款,俟原告完成工程或施作一定期數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經被告驗收後給付原告。兩造於民國113、114年間,就附表所示工程各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如附表「工作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工作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如附表「未付款項」欄所示之工程款,合計132萬5,88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8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暨保固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6、27-45、47-92頁;本院卷二第43-185、191-395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原告已完成承攬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889元,洵屬有據,當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起訖日 工作項目及金額 未付款項 所依證據資料 1 苗栗三義案場 (地址:苗栗縣○○鄉○○路0000號) 113年10月16日至113年11月16日 輕隔間 415,000元 19,000元 ⒈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1-53頁;本院卷二第43-61頁) ⒉照片(本院卷二第191-223頁) 114年1月7日至114年1月23日 油漆 225,000元 65,000元 2 臺中中華路案場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14年4月29日至114年5月14日 鐵工 61,000元 61,000元 ⒈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5-4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5-62頁;本院卷二第63-97頁) ⒊照片(本院卷二第225-265頁) 114年5月8日 油漆 340,000元 100,000元 114年5月20日 浴室推門 11,000元 11,000元 114年4月7日至114年5月3日 木工 485,000元 35,000元 114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1日 拆除清運及粗工 70,000元 70,000元 114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3日 鷹架 8,000元 8,000元 3 臺中三民路案場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4年5月13日 輕隔間 550,000元 165,000元 ⒈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7-3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3-66頁;本院卷二第99-105頁) ⒊照片(本院卷二第267-281頁) 4 臺中烏日路案場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1月18日至114年5月28日 輕隔間 150,000元 43,000元 ⒈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7-70頁;本院卷二第107-139、141-147頁) ⒉照片(本院卷二第283-323頁) 輕隔間材料費 65,560元 65,560元 114年1月3日 油漆 400,000元 150,000元 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4月8日 鐵工 150,000元 12,000元 5 臺中青海路案場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114年2月12日 櫥櫃 160,500元 80,500元 ⒈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71-75頁;本院卷二第149-155頁) ⒉照片(本院卷二第325-341頁) 114年4月18日 木工 70,000元 70,000元 6 彰化福山路案場 (地址: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113年11月20日 改門片及1樓廁所門片 14,000元 14,000元 ⒈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77-80頁;本院卷二第157-165頁) ⒉照片(本院卷二第343-345頁) 114年2月10日 輕隔間追加款 360,000元 115,400元 114年1月8日至114年6月7日 油漆 220,000元 40,000元 7 彰化金馬路案場 (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3年11月16日至114年3月25日 總工程尾款 900,429元 110,429元 ⒈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1-82頁;本院卷二第167-171頁) ⒉照片(本院卷二第347-353頁) 8 新竹民生路案場 (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 114年4月25日 抽屜 11,000元 11,000元 ⒈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 ⒉照片(本院卷二第355-357頁) 9 雲林鎮東路案場 (地址: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0號) 114年5月9日 拆除 180,000元 30,000元 ⒈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5-87頁;本院卷二第175-181頁) ⒉照片(本院卷二第359-383頁) 10 臺中北興街案場 (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12月9日 鐵工 650,000元 50,000元 ⒈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本院卷一第43-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⒊照片(本院卷二第385-395頁) 合計:1,325,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