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黄妙雲被 告 薛以麟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艾爾天使」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取信於原告;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73號認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加重詐欺案件卷證相符;本院將載有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1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見本院卷第13-23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