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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張雅柔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受任在原告經營之「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兩造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詎被告離職後因對原告心有不滿,竟於112年8月16日,以臉書帳號「張柔柔」,在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張貼內容為「彰化直播主『拼鮮水產』老闆李鑄鋒,駕照已被吊銷,公然無照駕駛挑戰公權力,影響用路人安全,而且還很皮跟觀眾叫囂,覺得自己錢很好賺開豪車不怕被開單,罰單積欠近50筆(公司車及名下車2台)還直播說自己打警察讓所長被調走,台灣已淪為89網紅治國?他的座駕白色BMWX6車號000-00000000;黑銀RR車號000-0000 (下各稱A、B車牌)請各位用路人注意」,及張貼原告之罰單等情(下合稱系爭貼文),指述原告為「89網紅」、打警察,及張貼原告之罰單、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各賠償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示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二所示規格、字體於附表二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示30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2號事件(下稱962事件)向被告起訴請求,屬重行起訴,應駁回本件起訴。又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尚待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案件審理,難認已構成犯罪。原告遭吊銷駕照持續無照駕駛車輛,及多次違規遭處行政罰緩,為被告所見聞,並非故意捏造不實,原告為網路直播主,屬公眾人物,被告為矯正原告不當行為,及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於爆料公社張貼系爭貼文以提醒社會大眾,與公益事項有關,且原告於直播期間陳述打警察,及公開

A、B車牌,被告感嘆現今社會不良之人,都可以成為網紅,對社會現況為意見表達,難認有妨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原告將案件拆分數十件,以濫訴手段逼迫被告接受天價賠償,違背誠信原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認本件有損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以下。又原告要求於附表二刊登附表一之勝訴啟示,費用可觀,刊登時間過久,僅需於被告臉書刊登1日,即可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臉書網頁經營拼鮮水產行,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該水產行之鐘點主持人。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有於爆料公社之臉書網頁,以帳號張柔柔,張貼系爭貼文。

㈢原告為A車牌車輛之所有權人。及B車牌車輛之使用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2事件係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將系爭貼文之截圖傳送至LINE群組「畫唬懶」,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47頁),與本件為主張被告於同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系爭貼文相較,被告分別透過LINE群組及臉書張貼訊息,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非更行起訴,被告主張本件訴訟違反該規定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監督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已提出臉書截圖為憑(本院卷

第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貼文中「89」、打警察,及公布原告使用之A、B車牌及交通違規資料等情,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經查:

⑴被告於臉書張貼原告之交通違規資料,該違規資料需在車輛

監理網站,填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始能查得結果,屬其個人資料,非經原告提供或交付,他人難以知悉,堪認原告就該個人資料有合理隱私期待而應受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交通違規資料公布在臉書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列舉情形,係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提起多起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尚不足採。

⑵查原告於車輛中直播稱:那時民生所那時領錢,警察就給我

戳下去我就揍,兩個人滾滾滾,滾到曉陽路,滾到路中滾來滾去,滾到他們所長被調走等語,有照片、影片檔案及譯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系爭貼文中原告自陳打警察乙節,顯非虛構。又查,原告使用之A、B車牌,雖屬個人資料,惟車牌於行駛過程中屬用路人公開可見,其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較低,且原告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止,有10餘次交通違規紀錄,且駕駛執照先後經吊扣、吊銷處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復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可見系爭貼文中所指原告有多筆交通違規紀錄,亦非無據。參酌原告經營網路水產事業多年,經由網路曝光個人及商品,從中賺取收入,可影響一定收視群眾,應以公眾人物檢視其舉止,則被告以系爭貼文提及原告使用A、B車牌,違反多次交通規則,及與警察發生衝突等情,藉此感嘆原告諸多舉止不當,使收視群眾效仿,猶如89網紅治國一般,固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其名譽、隱私及違反法律規定等語,尚無足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領錢時遭酒醉之警察推擠,進行正當防衛等

語,但觀諸原告於直播時,並未提及有此情況,被告於貼文中自無曲解、虛構之情。又原告稱被告為規模性、系統性攻擊原告,推託係為公眾利益等語,惟兩造間之訴訟事件,各為其權利之行使,無從以案件數量推論一方為惡意,仍應就起訴之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貼文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已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⑷小結,被告在臉書張貼原告之交通違規紀錄,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原告個人資料,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可信。原告以隱私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工作經商,111年至114年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至7萬2,800元,111年及112年財產總額均約280萬元,所得分別為512萬7,067元、3,532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同期間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至2萬8,590元,111年及112年財產總額均各1,354萬元,所得分別為11,860萬元、85萬5,889元,及被告在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之110至112年期間報酬為237萬8,400元,金額非少,及曾在臉書直播開箱所擁有之香奈兒皮包影片截圖等情(本院卷第2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暨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拼鮮水產行之銷售量因系爭貼文大幅減少乙節,因銷售金額起伏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前後年度4個月間之營業申報書之銷售額,推認與系爭貼文有關,並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臉書貼文提及89網紅、打警察部分,侵害其名譽權,應以附表二所示規格、字體於附表二所示媒體等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示30日等語,惟本院認此部分屬言論自由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附表二勝訴啟示之內容,惟本件認除被告張貼原告之交通違規之罰單外,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穩私、名譽權,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原告就第一項聲明,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勝訴啟示 張雅柔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其臉書帳號「張柔柔(柔柔)」稱拼鮮水產行負責人即李鑄鋒為89網紅、打警察,經李鑄鋒向張雅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院已判決有理由,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附表二編號 社群軟體及網站 版面、位置、字號 期間 1 張柔柔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須將勝訴啟示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30日 2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0日 3 Yam蕃薯藤新聞網(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0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