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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張榮財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趙羚訴訟代理人 吳昀蓁

萬峻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如以下訴之聲明,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由該所製成如附圖之該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9日溪測土字第1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本院通知原告辯論庭期及原告應於庭前聲請閱卷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內容(含聲明,本院卷第125頁),惟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依本院前開通知為補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部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下私設電信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並返還土地,或向伊承租土地,均未獲置理,有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完整。縱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應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因系爭土地緊鄰三民路旁,被告應將系爭管線埋設於三民路,惟被告將系爭管線設於系爭土地之下方,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備位部分: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設有補償制度,乃為衡平公益與私益,要求電信事業對於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損失負補償之責,是以,縱使被告依法得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私設系爭管線,依該條規定,電信公司應依法給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之補償,惟被告迄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補償費用,爰類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出租時可得利益計算,請求期間為民國114年5月27日回推5年,共計76萬0,331元【計算式:33.05785平方公尺×4萬6,000元×10%×5年=76萬0,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0,331元及遲延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除去系爭管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萬2,066元【計算式:33.05785平方公尺×4萬6,000元×10%=15萬2,066元】。

三、並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占用面積約10

坪(33.05785平方公尺)之電信管路拆除(面積以實測為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0,331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除去電信管路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萬2,06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為電信業者,於92年8月間,為服務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居民之電信與網路通訊需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迄今。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為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為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人,且被告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構成民法第773條前段所謂之法令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負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之義務。再者,系爭管線設置於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之路邊外側,亦設置於建物外牆旁,實不影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通常使用或道路之通行,是被告就系爭管線之設置已屬採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符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顯屬無據。

二、被告於92年8月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沿道路設置系爭管線,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依客觀條件自無可能就既有道路及系爭管線所使用之土地空間為有效使用,亦無有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毀損其地上物之可能,故原告並未遭受實際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非可取,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授權設置系爭管線,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類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亦屬無據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管線,並返還占用土地,並無理由: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㈡、查被告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縱依原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然被告為提供居住於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居民之電信與網路通訊之需求等公共福利目的,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管線,依法有據,參照前揭規定,原告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線之設置非屬採取損害最少之處所,惟被告所設置系爭管線設置於道路柏油與系爭土地交界,緊鄰道路邊緣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並有該所製成附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11-115、123頁)。況系爭管線於92年8月19日即已設置迄今20餘年,原告亦未證明確已影響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足認系爭管線之設置已屬採取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式設置。

㈢、基上,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以便居民使用電信服務,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拆除後返還土地。

二、原告備位擇一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亦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部分:⒈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強調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僅限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再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與民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第792條文所稱「所受之損害」,相互比較,用語上顯有不同,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使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取租金損失等等皆屬之。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限縮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是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既明文揭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僅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此發生「實際損失」,始負有支付補償金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管線於92年8月19日即已設置,是系爭管線早

於20餘年前即已設置於此,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或道路之行使;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補償76萬0,331元本息,及自起訴日起至除去電信管路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萬2,066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對其所受實際損害無法舉證以明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電信法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6萬0,331元本息,及自起訴日起至除去電信管路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萬2,0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9日溪測土字第1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