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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劉東霖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OLON

Y TBB AMC EQUITY INVESTOR B.V. TAIWAN BRANCH)法定代理人 李誠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上之假扣押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荷商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法人,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系爭標的物之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解散後,李誠濟為清算人,並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79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頁),經查無誤。然原告既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有以被告荷商柯企公司受讓之假扣押登記存在而訴請塗銷,則該假扣押債務是否尚存在,即屬應清算範圍,應認被告台灣荷商柯企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荷商柯企公司為被告,以清算人李誠濟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施茶於86年間欠安泰銀行債務未償,原告為劉施茶之擔保人,故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20日遭到安泰銀行之假扣押,後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荷商柯企公司,被告荷商柯企公司即繼受前手安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但前開假扣押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迄未塗銷,堪認被告荷商柯企公司仍有未了事務尚未清算完結。惟系爭假扣押登記之時間為92年6月20日,迄今已經逾21年,且被告荷商柯企公司更已於97年聲報清算完結,但系爭假扣押登記迄未塗銷,被告荷商柯企公司亦未曾對原告取得本案確定判決,對系爭不動產實行強制執行,故系爭主債權與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經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但迄今假扣押登記卻仍登記於不動產登記謄本,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及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債權經原告向 鈞院聲閱假扣押卷,依安泰銀行92年5月30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一、緣相對人劉施茶於民國86年8月20日邀同另一相對人劉東霖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貳紙(證物一),向聲請人分別借款壹佰捌拾萬元(略稱甲筆借款)及肆拾萬元(略稱乙筆借款),合計貳佰貳拾萬元整,期間均為二十年,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二、詎料該借款債務人就甲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即未繳納,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聲請人借款本金壹佰玖拾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相對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證四),是依安泰銀行假扣押聲請狀及其附件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所欠債務如有一期到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故系爭債務雖為20年期分期攤還借款,但被告荷商柯企公司之債權請求權自91年12月20日起即可全部行使,被告荷商柯企公司前手之安泰銀行曾於92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後,再無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消滅時效自92年6月20日加15年,即107年6月20日已經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主張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假扣押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上有假扣押登記,會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債權請求權因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但仍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存有假扣押登記者,自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

(四)綜上陳述,被告荷商柯企公司之債權請求權自91年12月20日起即可全部行使,被告荷商柯企公司前手之安泰銀行曾於92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後,再無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消滅時效自92年6月20日加15年,即107年6月20日已經完成,但仍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存有假扣押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爰主張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時效抗辯,並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假扣押登記,應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施茶於86年間欠安泰銀行債務未償,原告為劉施茶之擔保人,故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20日遭到安泰銀行之假扣押,後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荷商柯企公司,被告荷商柯企公司即繼受前手安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但前開假扣押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迄未塗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債權讓與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1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另查:原告配偶劉施茶向被告前手之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22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劉施茶僅繳納利息至91年12月12日,以後即未繳納,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債權請求權自91年12月20日起即可全部行使,被告前手之安泰銀行曾於92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後無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等情,有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可稽,故本件扣押債務消滅時效自92年6月20日加15年,即107年6月20日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主張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假扣押登記亦失所附麗,妨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請求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不動產上之假扣押登記應予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塗銷假扣押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