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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陳建龍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聲請人 即原 告 陳素貞相 對 人 陳建國

陳楷崴陳佑庭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潔瑀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劉耀坤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建國、陳楷崴、陳佑庭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陳建國、陳楷崴、陳佑庭(下稱陳建國等3人)為訴外人即劉巧妘之繼承人,被告領取劉巧妘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經劉巧妘交付現金20萬2300元,並於民國111年9月5、8、14、19、20日分別自劉巧妘帳戶領取存款5萬、10萬元、5萬1000元、30萬元、38萬元,上開款項用於劉巧妘支出僅有33萬9100元、20萬2300元,其餘款項均未償還予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裁定陳建國等3人為追加原告等語,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一)狀可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劉巧妘之遺產,屬劉巧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本件原告追加劉巧妘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建國等3人為原告,經陳建國等3人具狀表明不願同任原告,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陳建國等3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陳建國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