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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陳建龍

陳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追 加原告 陳建國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陳楷崴陳佑庭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潔瑀被 告 劉耀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A01、A02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3,62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A01、A02(下稱A01等2人)主張其等與A03、A04、A05(下合稱A03等3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巧妘(下稱姓名)之繼承人,被告領取、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用於劉巧妘支出後尚有餘額,上開餘額為劉巧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A01等2人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存有公同共有債權,為此聲請裁定追加A03等3人為原告(卷第60頁),本院遂於114年9月26日裁定命A03等3人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卷第127-128頁),A03等3人屆期均無表明追加為原告,依前規定,應視A03等3人已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A01等2人主張略以:

A01等2人與A03、陳建興(104年9月13日過世,先於劉巧妘死亡)為劉巧妘之子女,陳建興之2名未成年子女即A04、A05(下合稱A04等2人)因代位繼承,同為劉巧妘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A01等2人之表哥,非劉巧妘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取得劉巧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293,300元,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202,300元,有實際支付慈鑫殯葬禮儀社(下稱禮儀社)喪葬費用定金134,300元、棺木費用68,00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編號3-7款項,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所餘款項即751,900元仍屬劉巧妘遺產,然被告拒不返還伊等及A03等3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A03主張略以:劉巧妘後事均係由被告全權處理,伊沒有意願提出訴訟,被告花費均屬合理等語。

㈢A04等2人主張略以:伊等對於劉巧妘遺產均不瞭解,且無意

願提出訴訟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與劉巧妘口頭約定由伊辦理劉巧妘之喪葬、對年拜拜、8-9年後的撿骨事宜、神明牌位、公證遺囑等事宜(下稱劉巧妘身後事),且經劉巧妘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金,係其基於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下稱7222號等保單】受益人身份取得,上開費用為伊與劉巧妘約定之服務費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已如數給付禮儀社、棺木廠商,並無剩餘;附表一編號3-5所示款項,係劉巧妘生前交待伊提領,領回後直接交予劉巧妘,用以支出醫院看護費用、保險費用、A03生活費用等項;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則係為辦理劉巧妘身後事、遺囑執行事項而提領等語。

三、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劉巧妘於111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劉巧妘之繼承人,且均

無拋棄繼承情形,劉巧妘有向南山人壽投保7222號等保單,於劉巧妘死亡後,經受益人即被告向南山人壽請保險給付,並領得保險給付319,981元;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5、8、14、19、20日自劉巧妘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下稱劉巧妘帳戶)領取50,000元、10,000元、51,000元、300,000元、38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7所示)及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已用以支出禮儀社費用定金134,300元、棺木費用68,000元,附表二部分係劉巧妘生前支出,部分係劉巧妘身後事所生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67-268頁),並有慈鑫殯葬禮儀定型化契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劉巧妘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4年6月13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40613001號函、生前喪葬費交付存放簽收憑據、A10社頭鄉農會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南山人壽114年11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6282號函在卷可參(卷第35-45、63、71、65-69、73、75、77-81、95、149、167-168、213-219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編號3-7費用,扣除支出費用即附表

二所示費用,尚餘751,900元為被告不當得利乙節,經被告以前詞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

⑴本院當庭勘驗劉巧妘與A01、A01之子陳哲瑋之對話影片,其

影片譯文如下:「

A 男:你現在是有13萬(臺語),13萬3,300元已經給葬儀社了。

劉巧妘:丟(臺語)。

B 男:那你現在還有一個13萬3,300元在...。劉巧妘:在匯入耀坤那(臺語)。

B 男:在耀坤那(臺語)。劉巧妘:嗯(點頭)。

B 男:是等妳,等妳回去之後(意指去世後,臺語)。劉巧妘:就要給他(臺語)。

B 男:等妳回去之後,那個,啥咪(臺語)保險錢下來。劉巧妘:嘿(臺語)。

B 男:然後再給耀坤(臺語)?劉巧妘:謀啦(臺語)...

B 男:還是耀坤先幫妳出這13萬3,300...劉巧妘:沒有沒有,下來才拿給他...(臺語)

B 男:蛤?劉巧妘:下來才拿給(臺語)葬儀社(國語)。

B 男:喔。沒有吧,他是說七天內要付清ㄋㄟ。劉巧妘:沒關係,那個他會跟他講(臺語)。

B 男:喔。劉巧妘:啊他就60萬(臺語,右手比6手勢)保險60萬(臺語)。

B 男:喔。劉巧妘:耀坤那個30萬(臺語)。

B 男:嘿(臺語)。劉巧妘:ㄐㄧㄢˋㄐㄧㄢˋ(音)吼仄(臺語)冠霖30萬(臺語)。

B 男:冠霖30萬(臺語)。劉巧妘:嗯。

B 男:阿冠霖(國語)那個30萬ㄟ單子在哪?(臺語)劉巧妘:在耀坤那裡(臺語)。

B 男:在耀坤那裡。喔,這樣我去找耀坤影印影印那個(臺語)公證的資料。

劉巧妘:賀啊(臺語)。

B 男:好(臺語)。

B 男:賀,阿捏(臺語)反正現在就是妳還有一個13萬3,000塊的部分,妳還沒有給葬儀社(國語)。

劉巧妘:嗯(點頭)。

B 男:那這個13萬3,000塊要等妳,回去以後(臺語),

然後妳,妳的郵局的壽險匯一個30萬給耀坤(臺語)。

劉巧妘:嗯(點頭)。

B 男:然後他再去拿給葬儀社。劉巧妘:嗯(點頭)。

B 男:那另外的錢就全部給耀坤(臺語)。劉巧妘:沒有了,另外吼,撿骨的時候要(臺語)彩金。

B 男:嘿(臺語)。劉巧妘:吼,阿要,公媽要拿回去,我跟你阿爸要拿回去臺

中彼間厝,做一個公媽牌小小的,嘿...嘿恁加...恁大舅他...他老婆死的時候,也弄一個樓上有,阿裡面不順...(臺語)

B 男:反正剩下的錢也是給,耀坤嘛(臺語)。劉巧妘:謀啦(臺語)。

B 男:不是給他,是他要去處理這些事情嘛。劉巧妘:對啦、對啦(臺語,點頭)。

B 男:那這個30萬就是給他...劉巧妘:處理啦(國語)。

B 男:放...放給他處理這些事情嘛。劉巧妘:對啦、對啦(臺語,點頭)。

B 男:那撿骨的部分也是在這個30萬裡面去處理完嘛對不對。

劉巧妘:丟丟丟,都在內、都在內,你..你公媽回來,要做

公媽位,要弄要叫師父弄公媽,你阿爸的在郡堵那裡,我不要讓他放在那裡,我如果離開,回來就放厝,公家一位,你如果要去拜也可以,不拜也沒關係(臺語)。

B 男:吼吼吼(臺語)。

B 男:還有一個30萬是給陳冠霖?劉巧妘:嘿(臺語,點頭)。

B 男:那...是直接打..打給陳冠霖的帳號?劉巧妘:對(國語,點頭)。

B 男:還是...喔,好。劉巧妘:打給陳冠霖帳號。

B 男:好。劉巧妘:我的意思我是跟你說,30萬如果不夠,你屆時30萬不夠,要擱再拿一些起來(臺語)。

B 男:哇?(臺語)劉巧妘:謀啦,冠霖彼30萬啦(臺語)。

B 男:嗯。劉巧妘:耀坤如果30萬花不夠嘛...(臺語)。

B 男:謀...謀啊(臺語),現在..現在錢都已經給給陳冠霖了啊。

劉巧妘:嘿丟嘿丟哇丟啊沒死,要拿給他,嘿攏死後你才能領(臺語)。

B 男:妳聽嘸意思(臺語)。

A 男:阿妳的錢(臺語)最後也是打到他的帳戶。

B 男:對啊。

A 男:阿他他不拿出來,阿妳ㄟ...(臺語)。

B 男:阮...咱也沒法度啊(臺語)。

A 男:嘿呀(臺語)。劉巧妘:怎麼可以不拿出來?

A 男:哇毋災啊(臺語)。劉巧妘:那個就有寫啊、捺嘸,葬儀社也有寫捏、捺祙...

(臺語)

B 男:哩共係阿捏共啦(臺語)。

A 男:哩係ㄎㄚˋ(臺語)妳是打到他的帳戶啊。

伊金價祙...不要拿出來,阮也沒法度啊(臺語)

B 男:丟啊(臺語)劉巧妘:不會啦不會那麼黑心啦(臺語)

B 男:所以這個部分...

A 男:嘿呀(臺語)

B 男:我們會去釐清,反正妳現在有個壽險30萬、30萬,

就是60萬,有30萬的部分就是給耀坤去處理妳後事的部分劉巧妘:謀。他那裡還有十幾萬,我還要十幾萬給他(臺語),葬儀社,還要給十幾萬(臺語)。

B 男:對啊。

A 男:嗯。

B 男:就30萬...

A 男:反正妳就是30萬給耀坤,然後他幫妳處理。劉巧妘:阿耀坤...耀坤那擱剩十幾萬...

B 男:對。劉巧妘:押擱謀告,他就還要...他就要員林寺一萬七,哩哩摳摳吼...嘿擱萬七一年放一年(臺語)。

B 男:那他還不夠嘛,那他不夠的部分...。劉巧妘:夠啦。

B 男:蛤(臺語)劉巧妘:夠,阿謀告(臺語)冠霖,那個(臺語)30萬要拿一些起來逗(臺語)。

B 男:那他們兩個自己去吵喔。劉巧妘:嘿(臺語,點頭)。

B 男:他們兩個自己去處理喔。劉巧妘:嘿丟丟丟(臺語,點頭)。

B 男:我不管喔。劉巧妘:嘿(臺語,點頭)

B 男:吼...吼(臺語)我有我有錄起來,因為(臺語)

他們到最後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把這個放給他們看。

劉巧妘:丟丟丟丟(臺語,點頭),公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卷第269-276頁);上開影片出現之人為劉巧妘,男聲為A01、A01之子乙節,亦據A01等2人、被告陳明在卷(卷第276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影片係A01利用劉巧妘放棄治療時錄音,與實際情況存有出入等等,然上開影片多係劉巧妘交代、說明其身後事處理事項、處理費用來源,其於陳述過程口語清晰、意識清楚,且不時與A01、A01之子確認內容,可認劉巧妘確實有意以此影片作為其身後事處理之憑據。反觀被告就其與劉巧妘約定內容,僅舉證手寫文件乙紙(卷第183頁),上開手寫文件為被告自行書立,且無劉巧妘簽署於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265頁),本院自無法憑上開手寫文件認定係劉巧妘與被告間合意之約定內容。依此,劉巧妘已有意以拍攝影片方式,作為處理其身後事費用之依據,上開影片證據自較被告手寫文件更為可信。

⑵審酌上開影片內容,堪認劉巧妘於生前已向A01、A01之子表

明其身後事所需費用之支出項目、支出方法等,且詳述全由其身故保險金給付,上開保險金分別為被告、訴外人陳冠霖取得,故先由被告取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若有不足,再由陳冠霖取得之身故保險金補足。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固為被告基於7222號等保單受益人地位取得,但其與劉巧妘已約定用以給付劉巧妘身後事費用,則上開費用扣除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費用後,有剩餘14,881元(計算式:319,981元-305,100元=14,881元),仍屬被告基於7222號等保單約定合法取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數額,自難認有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費用: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3-5所示款項,已如前述;又於劉巧妘死亡前,劉巧妘有以現金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費用,亦據A01等2人陳明在卷(卷第

19、27頁)。本院參以上開領取金額、支出費用僅有些微差距即15,200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元+51,000元)-95,800元=15,200元】,衡以被告於劉巧妘生前即已取得劉巧妘金融帳戶存摺、印鑑、密碼,且劉巧妘能以現金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等情,堪認劉巧妘生前確實有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5所示款項,並約定交付予其,劉巧妘方能用以支應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費用,至於提領、支出金額之些微差距僅萬餘元,參以住院、生活每日花費尚有餐食費用、日常用品、醫療用品費用,上開餘額並非鉅額,應可認已為劉巧妘住院、生活日常開銷花費殆盡。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形,不能認原告業已舉證被告有實際受有上開餘額15,200元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額,難認有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費用:

被告有自劉巧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上開款項係被告於劉巧妘死亡後提領,核屬劉巧妘之遺產。被告雖舉證A03聲明書2紙、蒲公英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公墓基地納骨塔使用及管裡費繳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牌位刻字收據等件(卷第169-177頁),欲證明其所領得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係為劉巧妘身後事支出,然上開文書所載費用均已列入附表二編號8至17項目內,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265-266頁),則上開文書所列費用均屬劉巧妘身後事所需,依本院前開認定,均應先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支出,不足再自陳冠霖取得之保險金補足,無從自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扣除;就被告舉證之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公證書正本、費用明細表等件(卷第179、181、343-347、349頁),未經A01等2人爭執(卷第266、340頁),可認係屬被告就劉巧妘之遺產稅申報、遺囑執行等事所為支出,則上開費用共計69,139元(計算式:18,000+19,715+31,424=69,139元),核屬被告基於遺囑執行人辦理遺囑執行所生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自被告提領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扣除。依此,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扣除上開費用後,尚有剩餘610,861元(計算式:680,000-69,139=610,861元),上開所餘費用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拒絕返還繼承人即原告,即有因侵害行為而受利益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0,861元,核屬有據。本院已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有據,就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㈣從而,被告受有610,861元之不當得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告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從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卷第91頁)。被告迄今均無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861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劉巧妘之身故保險金 300,000元(註1) 2 劉巧妘現金交付 202,300元(註2) 3 被告於111年9月5日提領 50,000元 4 被告於111年9月8日提領 10,000元 5 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領 51,000元 6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提領 300,000元 7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提領 380,000元 註1:應為319,981元(卷267頁) 註2:原告不再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情形(卷第264頁)。附表二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陳冠霖保險費 30,000元 2 A03電費 10,000元 3 看護費用 18,000元 4 亞培牛奶費用 1,300元 5 救護車費用(3次) 4,500元 6 大嫂紅包 26,000元 7 安養院費用 6,000元 編號1-7合計 95,800元 8 公墓10年地租+拜1年 32,000元 9 葬儀社尾款 134,300元 10 出殯日紅包封釘 3,600元 11 出殯日紅包捧斗 2,000元 12 公墓管理員紅包 1,200元 13 其他紅包 700元 14 追加銀紙、棺木費用 1,300元 15 社頭水嚴寺10年費用 20,000元 16 百日師姐費用 10,000元 17 8-10年進塔費用 100,000元 編號8-17合計 305,1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