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黃震瀚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 代理 人 唐大鈞律師被 告 劉育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內所堆置如附表所示之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廠房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127萬元、按月以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78萬3,239元、按月以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被告李承蔚之起訴,被告李承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倉庫上如起訴書所示廢棄物清除(附民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審理中,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地號土地,因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受污染之原有土石清除,並以外購且未受污染之同類土石回填,回復至109年6月20日出租前之原狀並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於115年4月1日審理中,變更先位聲明㈠㈡為:㈠被告應出具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清運計劃書,並將坐落於系爭廠房內所堆置如附表所示之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廠房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出具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清運計劃書,並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恢復至未受污染之平整狀態後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為追加、變更聲明,未經被告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廠房、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廠房、土地委託
訴外人周子鈞(下稱其名)出租代管。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竟與訴外人李承蔚(下稱其名)共同基於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於109年6月20日以每月租金26,000元,向訴外人周子鈞(下稱其名)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1年迄110年6月19日止。其後,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月底某日止,由李承蔚聯絡招攬藝芳廚具行等廠商,並約妥清除廢棄物事宜後,被告再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堆高機司機,將上開廠商之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外及堆置在系爭廠房內,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及與李承蔚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因被告遲未給付110年1月份之租金,及拒不處理廠房外堆積之物品,經周子鈞報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方知廠房內外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被告與李承蔚上開行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之系爭廠房、土地,受堆置廢棄物污染致無法正常使用,所有權受有侵害,且原告自110年6月20日起,無法將受污染之系爭廠房、土地出租他人,受有按月26,000元之租金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又被告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在系爭廠房、土地上,為故意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原告因此須先行制定清運計畫書,委請清運公司處理廢棄物,待清運完竣後製作相關行政文書呈報主管機關,完備廢棄物清運及完成列管等,耗費時間、金錢,原告因此須支付移除清理廢棄物之回復原狀費用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如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臨時工,當人頭負責租倉庫,伊不用付租金。附表所示之物是李承蔚去收的,廠商不是伊去接洽,伊沒有收到錢,不願挖地填平。原告亦未提出100萬元之計算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系爭廠房、土地,由李承蔚聯絡廠
商,被告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堆高機司機,將廠商之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內外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及與李承蔚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經本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為承租廠房之人頭等語,惟原告除出面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尚從中聯絡貨運、堆高機司機,指示堆置廢棄物在系爭廠房內外等情,對其參與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且其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專業,並自承因從中賺取運費差價及堆置廢棄物之抽成,已獲利20餘萬元等語(刑事卷第63至73頁),可見其主觀知悉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辯稱不知情等情,尚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土地有堆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⒈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及有害事業
廢棄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9日、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採樣點位置圖,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佐(偵查他字卷第27至48頁),堪予採信。則被告以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占用廠房,對原告即為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自系爭廠房清除,並將占用之廠房返還原告,即可回復至被告未占有廠房之原狀,應予准許。
⒉原告將系爭廠房、土地,以每月租金26,000元出租給被告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附民卷第9頁),堪信屬實。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清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具可歸責事由,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廠房、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又被告同意每月損失以26,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廢棄物受有污染,被告應提出彰化縣政府核准之清運計劃書,及將系爭土地恢復至未受污染之平整狀態後返還原告等語,惟查,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因被告未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供核備,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計算如附表之物之清除、處理之代履行費用,共計378萬3,239元等情,有函文在卷可參(刑事卷第49至54頁),該函文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受污染之處,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清運計劃書,及將系爭土地恢復至未受污染之平整狀態後返還原告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部分,及原告因備位聲明請求向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廢棄物清除之費用,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物 性質 1 50加侖桶 531桶 油泥狀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2 貝克桶 58個 淺褐色污泥 一般事業廢棄物 3 60公升塑膠桶 78桶 微黃色黏稠狀液狀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4 太空包 20包 含銅污泥 有害事業廢棄物 5 太空包 15包 廢木材混合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