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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賀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被 告 葉家榕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8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敏男與被告葉家榕前在獄中相識,吳敏

男曾對被告葉家榕提及,出獄後要金盆洗手,欲開立公司,被告葉家榕聽聞後,表示其對日本市場熟悉,可以協助吳敏男從事日本貿易事業,亦有友人即被告陳玉英旅居日本可作支援。其後,吳敏男出獄,始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設立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被告葉家榕出獄,即向吳敏男鼓吹從事日本貿易之利潤可達15%,再加上退還出口消費稅5%,合計有20%之利潤。吳敏男聽信前言,同意委任被告葉家榕擔任原告之公司經理,負責公司進口日本貨物及銷售事項。105年至106年間經營尚穩定,吳敏男與被告葉家榕按月均可獲約15萬元之分紅(其餘獲利部分本應入公司帳戶,卻遭被告葉家榕挪用,此部分已另對被告葉家榕提出刑事侵占罪、背信罪之告訴)。

㈡詎料,被告葉家榕於107年9月10日竟未經吳敏男同意,擅自

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於辦理合法進口濕紙巾之際,夾帶走私之電子菸(非原告營業事項),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於基隆港,並因上揭虛報貨物之情事,致原告遭科處罰緩約90萬元(含86萬9850元及分期繳付所生利息),及後續尚需支出銷毀電子菸之執行費用及罰緩5萬元。而原告亦因該違法情事,遭列為查緝重點名單,後續所進貨櫃均需被嚴格檢查,報關程序更為繁複耗時,自得請求賠付原告所受商譽損害60萬元。被告陳玉英與被告葉家榕關係密切,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來結婚為夫妻,陳玉英在日本設公司,統籌蒐購電子菸等物品供被告葉家榕進口入台灣,為合夥、利潤均分,怎可說私自夾帶電子菸進口,與她無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90萬元+5萬元+60萬元=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辯以:㈠被告葉家榕辯以:

⒈就原告因走私電子菸被海關裁罰,沒有意見。之前吳敏男有拿裁罰書給我,我也承認,只是還沒有把錢拿給吳敏男。

⒉對原告請求商譽受損60萬元部分,有意見。將原告歸還前,

一年獲利約在700至800萬元,歸還後吳敏男根本沒有做生意的能力,我不是完全不賠,但60萬元實在太高了,請法院酌定適當金額。

⒊日本平成28年(即民國105年),我在日本做生意,在日本需

要有人幫忙付錢、裝櫃等事,所以我請被告陳玉英幫忙;訂購貨品後,大多會由被告陳玉英先以日幣支付予店家,被告陳玉英經常回臺灣,我再與被告陳玉英結算金額。當時與被告陳玉英僅是合夥關係(股東關係),沒有共謀,被告陳玉英聽從我的指示幫忙裝櫃而已,直到2年前才與她結婚變成夫妻關係,此件應與被告陳玉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玉英辯以:

與被告葉家榕合夥係在日本範圍內的,電子菸在日本國境內都是合法的,也可以退稅(消費稅)。而電子菸係被告葉家榕訂的,訂貨後直接送往我在日本的倉庫,我負責整理後幫忙裝櫃,在日本以我的「TOHO TRADE CO LTD株式會社」申報(報關),貨櫃裝什麼東西我就報什麼;至於被告葉家榕與吳敏男在臺灣合夥做生意的部分,與我無關,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吳敏男前於104年5月6日設立公司,委任被告葉家榕作為原

告之公司經理,負責進口日常用品零售,約定進口前需先以Line方式將相關貨物資料,傳送予公司負責人吳敏男確認,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葉家榕夥同被告陳玉英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手段,私自夾帶電子菸入關,害原告被科處罰緩及商譽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虛報貨物致原告遭科處罰緩(86萬985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葉家榕上揭虛報貨物之情事,致原告遭科處罰緩90萬元(含86萬9850元及分期繳付所生利息),現由原告代為分期繳納...」等語,惟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112年6月6日機關緝(111)罰字第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107年9月10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本關核發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緩86萬9850元,併沒入貨物。....經以原告原繳押金餘額1萬2127元抵付後,尚欠款項計85萬772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2年度緝稅執專字第40740號案卷核實無誤,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上亦明確載明,尚無關稅滯納金、關稅利息需要繳納,並為被告葉家榕自認。是原告請求給付86萬98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銷毀電子菸之執行費用及罰緩部分:

原告固稱「將來有銷毀電子菸之執行費用及被科處罰緩之虞,至少會有3萬餘元...」,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尚未實際支出此部分金額,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商譽受損:

再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又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非專屬於自然人。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不同於過往,且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惟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告因被告葉家榕虛報貨物,與被告陳玉英接應走私電子菸一事,遭列為查緝重點名單,難謂公司商譽未受損害,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113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0元、8萬8374元,衡諸上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商譽損失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陳玉英辯稱:「電子菸在日本境內合法,與被告葉家

榕合夥的範圍僅限於日本這塊,出口後輸入臺灣後則與她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間於上揭虛報貨物之情事發生時,為合夥事業夥伴,利潤均分,亦難謂對走私電子菸事件毫不知情。況在被告葉家榕下單電子菸後,若無被告陳玉英在日本境內協助被告葉家榕①幫忙以日幣支付電子菸貨款(嗣後被告陳玉英到臺灣,再向被告葉家榕結算請款)②提供日本倉庫存放電子菸及裝櫃出貨③提供「TOHO TRADE CO LTD株式會社」報關出口至台灣,何以促成該合夥事業之進行?並進而獲得利益?是以,被告葉家榕藉由原告公司名義進口日本貨品之際,以合法掩飾非法夾帶走私電子菸,而被告陳玉英所為,應係分擔上開實行行為之一部,以助被告葉家榕達成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玉英就此部分所辯,以及被告葉家榕於上開「二、㈠、⒊」所言,均屬開脫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金錢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家榕、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9850元(86萬9850元+2萬元=88萬98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