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鍾雅雯被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債權人,得扣押訴外人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對被告新臺幣(下同)96萬4,926元之貨款債權,為被告所否認,涉及原告對此筆債權得否收取受償之利益,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926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海順公司對被告有96萬4,926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10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機關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機關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機關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被告雖抗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已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遲於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10日期間,被告得聲請高雄分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然本件被告亦自承於本件訴訟提起前,並未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4頁)。參照上開說明,執行機關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海順公司因積欠原告行政罰鍰,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查得海順公司對被告有債權,於113年5月1日核發雄執丑113年食衛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海順公司對被告在4,492萬536元範圍內之買賣貨款債權。然被告辯稱因海順公司販售含有蘇丹紅色素辣椒粉予不知情之被告,致其須回收、銷毀相關產品,受有損害金額逾96萬4,926元,故以對海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海順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然被告對海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取得債權憑證,各項報廢品項未證明全部均係因海順公司提供之問題原料產出之產品,且被告回收、銷毀作業,係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負之行政義務,是被告之責任,應不能抵銷,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海順公司對被告有96萬4,92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海順公司原本對伊有96萬4,926元之貨款債權不爭執,然因海順公司販售予被告之辣椒粉經原告檢驗出有非供人體食用之蘇丹紅色素,被告因而受有包含:商譽損失、退貨下架、報廢、物流、客戶罰扣、消費者退款等損害,海順公司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被告受波及之貨品,其中成品銷毀箱數合計高達1萬1,015.5箱、半成品銷毀箱數合計更高達2萬1,306箱。僅就被告報廢之貨品而言,經被告報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核並獲同意備查之損失淨額即已達131萬9,706元,已逾海順公司貨款金額96萬4,926元。上開被告所受逾96萬4,926元之損害已得請求海順公司賠償,亦即海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屆清償期,且二者均為金錢給付,給付種類相同,具有抵銷適狀,被告並已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之113年3月13日即以田中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海順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海順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96萬4,926元貨款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據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海順公司因積欠原告行政罰鍰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於113年
5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海順公司對被告在4,492萬536元範圍內之買賣貨款債權。
㈡海順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為96萬4,926元。
㈢海順公司販售予被告之辣椒粉經原告檢驗出有非供人體食用
之蘇丹紅色素,相關貨物均應銷毀,被告因此銷毀成品箱數合計1萬1,015.5箱、半成品銷毀數量合計2萬1,306包,報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核並獲同意備查之損失淨額為131萬9,706元。
㈣被告於執行命令核發前之113年3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海順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爭點:被告得否以對海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海順公司對其96萬4,926元之貨款債權抵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扣押命令、聯合報新聞剪報、被告公司銷毀計畫、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14日彰衛食字第1130031005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6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3040號函、系爭存證信函、113/03/06海順應付帳款餘額、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營利事業商品變質報廢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補字卷第21至22頁),堪信屬實。
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查,兩造就海順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為96萬4,926元,而海順公司販售予被告之辣椒粉經原告檢驗出有非供人體食用之蘇丹紅色素,相關貨物均應銷毀,被告因此銷毀成品箱數合計1萬1,015.5箱、半成品銷毀數量合計2萬1,306包,報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核並獲同意備查之損失淨額為131萬9,706元,及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之113年3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海順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節均不爭執,已如上述。是海順公司違法販售含有非供人體食用之蘇丹紅色素之辣椒粉予被告,致被告依法需回收、下架、銷毀相關貨物,並受有商譽等損害,自得對海順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銷毀係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負之行政義務,此為被告之責任,不能主張抵銷云云。然縱被告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進行銷毀,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銷毀貨物等損失亦係因海順公司違法販售含蘇丹紅之辣椒粉所致,被告自得對海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基此,被告對海順公司96萬4,926元之貨款債務,與海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二者均為金錢給付,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顯具有抵銷適狀,被告縱未就損害賠償債權取得債權憑證,仍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96萬4,926元貨款債務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並已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之113年3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海順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對於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海順公司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海順公司對被告96萬4,926元之貨款債權自因抵銷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貨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海順公司對被告有96萬4,926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