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華安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宏共 同訴訟 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被 告 陳孟琪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A01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下與華安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原告)於起訴時,就損害賠償部分,原以被告明知A01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毀損A01名譽及債信評等;另於112年6、7月間,帶同不動產仲介業者、鎖匠欲強行進入A01所經營華安公司,並在現場叫囂;復於113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並丟撒冥紙,揚言每日至華安公司擾亂,恫嚇將傷害A01家人;致A01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A01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114年3月7日具狀補充、更正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致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恐嚇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追加華安公司為原告,並補充、更正原因事實為: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致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恐嚇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致A01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㈡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致A01、華安公司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5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A01部分)、追加(華安公司部分)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A015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華安公司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87至19
1、212、213頁)。原告之訴雖有追加原告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向彰化縣政府否認交付相關資料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向環保局及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A01與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約明雙方名下土地於3年期間內,不可借貸或轉貸,其後,被告擅自以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號建物(下稱系爭永靖不動產)增貸450萬元(下稱系爭增貸部分),此部分貸款本息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雙方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系爭永靖不動產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之3期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本息),自不含系爭增貸部分本息。A01已於113年10月31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將系爭永靖不動產不含系爭增貸部分之3期貸款本息30萬9,916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以A01依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原應給付系爭貸款本息48萬8,074元,尚餘17萬8,158元仍未清償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A01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致
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恐嚇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致A01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⒉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使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致A01、華安公司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5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⑴被告給付A0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給付華安公司50萬元,及自114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㈠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先行墊付系爭永靖
不動產3期貸款本息48萬8,074元,A01僅匯款30萬9,916元,未足額清償,伊聲請對A01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法。
㈡對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華安公司大門並丟
撒冥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華安公司大門很大,並未妨害A01或華安公司員工進出。另伊與A01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伊名下系爭永靖不動產與A01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員林不動產)互易,而當時系爭永靖不動產仍由華安公司使用,A01又阻擾伊使用系爭員林不動產,致伊無處居住,且須持續繳納貸款,伊始於113年2月1日前往華安公司,復因A01命其子張詠勛趕走伊,始因而發生前揭衝突,且A01亦未證明其因此而心生畏懼或痛苦。
㈢A01未經伊同意,偽刻伊之印章,以伊名下系爭永靖不動產,
為華安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並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及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涉嫌偽造文書,均屬合法行使權利。另否認伊曾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包括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⒉A01與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
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A01於113年10月31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將系爭永靖不動產不含系爭增貸部分之3期貸款本息30萬9,916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以A01依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原應給付系爭貸款本息48萬8,074元,尚餘17萬8,158元仍未清償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A01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A01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A01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系爭貸款本息之約
定,不含系爭增貸部分本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載明:「永靖不動產、員林不動產至簽訂本調解筆錄時止之現有貸款本息(不包含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貸款本息),均由相對人A01支付」、「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貸款本息,由聲請人A04於113年8月30日先行墊付,相對人A01同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1次現金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7頁),均未見有將貸款區分為原有貸款或系爭增貸部分之相關記載。佐以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係以原證6貸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1頁)為依據,當時系爭永靖不動產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等3期貸款本息全部均尚未繳納,此為A01、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則前揭第貳條第四項前段所稱「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貸款本息」,解釋上自應包含調解成立當時,系爭永靖不動產原有貸款及系爭增貸部分之全部貸款本息而言。況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何蔚慈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貸款本息在調解當日之前,永靖、員林不管誰貸款,都由A01支付;沒有印象在法官調解時,是以增貸利息、本金要由被告負擔,作為計算方式;由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五項,未來不動產貸款本息也是由A01按月給付,如果當時要區分原貸及增貸應該會在文字上表明;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三項註明不包含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7月7日、8月17日貸款本息,是因為由被告先墊付,後續由A01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益徵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確實包含系爭增貸部分本息甚明。A01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其聲請向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之承審法官詢問雙方當時真意乙節(本院卷第214、219至221頁),亦無必要。
⒋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之系爭貸款本息,既包含原
有貸款本息及系爭增貸部分本息,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26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合計48萬8,074元(309,916+178,158=488,074),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證明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未編頁碼】)可參,A01僅匯款30萬9,916元予被告,尚積欠17萬8,158元仍未清償,則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A01為強制執行,命A01給付17萬8,158元,即屬有據。
⒌因此,A01主張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給付系爭
貸款本息之義務,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可採。A01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㈡關於A01主張自由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A01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
司大門,致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恐嚇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有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被告丟撒冥紙之照片(家護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護字卷第45至47頁)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華安公司大門,並丟撒冥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華安公司大門很大,並未妨害A01及華安公司員工進出云云(本院卷第247頁)。觀諸前揭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之照片,系爭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華安公司大門中間,左右兩側固尚有空隙可供人員進出,然已阻礙車輛通行,且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亦不否認其目的係不讓A01所經營之華安公司員工及貨車出入(家護字卷第79頁、家護抗字卷第46頁),堪認A01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A01所經營之華安公司以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並丟撒冥紙,不僅妨害A01及華安公司車輛進出,並使A01心生畏懼,依照前揭說明,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1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因雙方名下系爭員林不動產、永靖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糾紛,A01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永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經本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3年1月4日判命被告於A01將系爭員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將系爭永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後,被告即於同年2月1日以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並丟撒冥紙之方式,侵害A01之自由權。又A01為中州科技大學畢業、現為華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2部、投資1筆,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66萬餘元、36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部,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6萬餘元、5仟餘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2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侵害A01自由權之行為,A01請求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A0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A01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A01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㈢關於原告主張名譽及商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供
相關資料,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告書立不同意華安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文書(本院卷第20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另主張: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係被
告親自交付予A01云云,固提出使用執照、規費繳款書(本院卷第95、97頁)為據。而前揭使用執照係由被告申請補發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然觀諸該使用執照、規費繳款書之補發日期及繳費日期,被告係於108年10月間即申請補發該使用執照,而A01與被告嗣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31頁)可參,A01遲至111年間方持包含使用執照、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永靖不動產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有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
64、165頁)可考。縱使被告為供A01所經營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目的,曾於108年10月間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然其後雙方既已離婚,關係已然生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雙方離婚2年後之111年間仍然同意且出具前揭使用同意書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事實,尚難徒憑被告曾於108年10月間申請使用執照乙節,逕認被告確有出具使用同意書及提供相關資料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因此,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涉嫌偽造文書等行為,尚難認為有何侵害A01名譽及華安公司商譽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
法行為,其不實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01、華安公司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5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A01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