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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方彩麗

蔣方鈞蔣方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蔣敬畬

蔣慧齡

蔣敬偉汪 順

林馬丁(原名:林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被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之被繼承人陳雲霞與被告林馬丁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被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之被繼承人陳雲霞,與原告、被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之被繼承人蔣經斌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10頁);嗣追加林馬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被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之被繼承人陳雲霞與被告林馬丁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應協同原告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同係本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為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林馬丁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然其僅為系爭抵押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則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得否據此請求系爭抵押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林馬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林馬丁所有,林馬丁於民國79年11月24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81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雲霞,又於81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雲霞,嗣於81年6月24日清償對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塗銷設定予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林馬丁於8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陳雲霞之子蔣經斌,並由蔣經斌承受系爭抵押權之負擔。

㈡陳雲霞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經斌及汪順(代

位繼承訴外人蔣玉),蔣經斌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故系爭土地由原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由原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

㈢原告否認陳雲霞與林馬丁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自蔣經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陳雲霞死亡止,陳雲霞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5月4日至86年5月4日,其所擔保債權於86年5月4日確定,縱有債權存在,以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計算,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據抵押權人即原告與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實行抵押權,是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或如附表二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繼續存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又原告與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由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蔣慧齡、蔣敬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㈡汪順答辯:對於伊是否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有爭執,此部分會另提訴訟,對於原告其餘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蔣慧齡、蔣敬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26、83-89、91-109頁),且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溪地一字第1140005782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0頁)。

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蔣敬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蔣慧齡、蔣敬偉所提書狀雖不生認諾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乃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汪順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林馬丁於受公示送達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固不生自認效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各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登記後,如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或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人既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抵押人自得請求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各於111年4月10日、86年5月4日屆滿,且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所妨害。而原告、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為陳雲霞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1-109頁),是原告請求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協同原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至汪順雖就其是否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有爭執,然此無礙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汪順協同原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0 -000 81年4月14日 溪字第003064號 陳雲霞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萬元 81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 林慶源(即林馬丁) 林慶源(即林馬丁)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0 -000 81年5月5日 溪字第003841號 陳雲霞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 81年5月4日至86年5月4日 林慶源(即林馬丁) 林慶源(即林馬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