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阮錦興被 告 陳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加入尚有其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致富發家」、「羽田國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貞」、臉書Messenger暱稱「李蜀芳」等其餘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款車手,由「羽田國際」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交付聯絡用之工作機予被告,其後並指示被告具體之取款工作。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閱覽該廣告後,與「林亦貞」、「李蜀芳」加為好友,其等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8時許,於自身住所分別交付30萬元、100萬元予自稱為投資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先由「林亦貞」、「李蜀芳」向伊訛稱得以繼續儲值,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於伊之住所交付款項,而被告依「羽田國際」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伊收取70萬元,被告復依「羽田國際」之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
(三)伊總共被騙200萬元,只要求130萬元,並不過份;被告的組織犯罪被判太輕了,那麼多人被騙,且危害情節嚴重,伊貸款被詐欺集團片,現在還要工作付貸款。
二、被告則以:
(一)伊收取之金額並沒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無誤,另被告因其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7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並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表示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之前亦被同一集團詐騙130萬元,共計200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
(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集團內取款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原告之住所,向原告收取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70萬元,其後又將收取之金錢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70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8時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30萬元、100萬元,亦受有損害云云,惟核前開刑事判決已載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不在起訴之範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造成其此部分之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侵權行為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4年5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5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