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施丹紅訴訟代理人 洪詩雲被 告 劉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及訴外人楊凱傑(改名為楊駿一,下稱楊凱傑)、陳金
蘭(改名為陳心琪,下稱陳心琪,與楊凱傑合稱陳心琪等2人)均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金融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先由楊凱傑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Facebook)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後,嗣於110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由楊凱傑駕車載送陳心琪至臺中市某停車場,與化名「劉文彥」(音譯劉汶諺)之被告碰面,由陳心琪以對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售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林耀東」、「吳杰」
對原告佯稱加入「ZFX山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9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2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驚覺遭詐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與陳心琪等2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固曾於101年到103年間化名為劉汶諺,但其未曾以8,000元代價取得系爭帳戶,陳心琪等2人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案件(下稱第358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第358號刑事判決)審理時所為證述,欠缺他項補強證據,不能認其為收取系爭帳戶之人;其是否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需等到第35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後才能認定,其已對於第35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其無需負本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9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20,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經其舉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111年度偵字第7001卷第55、137頁),並經本院調取第3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首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向陳心琪拿取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陳心琪於第358號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審理中均證述:楊凱傑係伊朋友之先生,當時是楊凱傑開車載伊去台中見一位暱稱「文彥」的人,伊與楊凱傑、「文彥」先到台中火車站集合,然後先去吃飯,之後再回到停車場,吃飯過程約5至10分鐘,吃飯過程没有談起銀行帳戶的事,是後來到停車場才說,當時我在車上,我有交給自稱「文彥」的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我能確定自稱「文彥」就是劉柏廷等語,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358號判決可參(見111年偵字第7001號卷第11-14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卷第107-111頁、第358號刑事卷宗第269-287頁);證人楊凱傑亦於該案警詢、審理中證稱:伊開車載陳心琪前往台中某停車場,先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先給買家後,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是陳心琪給買家,交付地點在停車場車上,之後吃飯是三個人,在庭的被告(即本案被告)就是當時的買家等語,有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第358號判決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第19-2
1、23-27、第358號刑事卷宗第382-393頁)。經核陳心琪等2人證述,均明確指證被告即為向陳心琪收取系爭帳戶之人,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僅係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已據本院
刑事庭以第358號判決判處有罪乙節,亦有第358號判決可參(卷第13-20、65-79頁)。是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即應就原告上開損失920,000元,負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查原告前曾就上開侵權行為對陳心琪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准許,原告遂於112年1月3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對陳心琪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34號執行事件。前開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之112年5月2日,原告與陳心琪於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陳心琪賠償其400,000元,原告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34號執行卷宗可參。又陳心琪於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原告21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陳明、被告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9、60頁)。依前開說明,陳心琪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應分擔額,是原告就陳心琪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惟上開連帶債務其中之210,000元,已因陳心琪清償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710,000元(計算式:920,000元-210,000元=710,000元)。㈣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
利率之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111年度附民字第602號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與陳心琪2人就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第358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