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蔡幸秀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黃鈺茹律師被 告 柯修澟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53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53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同意分別以由被
告自行持原告所有之金融卡提領、由被告刷原告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為2235號及1729號)後由原告支付卡費、由原告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及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3,090,053元。被告自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款280,000元、原告匯款予被告2,026,800元、刷卡393,253元及原告交付現金350,000元等,並分別於109年11月2日及109年12月29日持原告京城銀行提款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提領金額共計40,0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才將京城銀行提款卡寄還原告,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持原告京城銀行提款卡提領40,000元。原告自111年起,因被告積欠債務已久,故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對於原告前開金額計算並無意見,並於110年10月23日向原告表示3年內會還清債務,然被告僅分別償還100,000元及200,000元,清償金額共計300,000元,爾後對原告之訊息或電話即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有2,790,053元仍未清償。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請原告幫忙度過公司
危機,並向原告請求將提款卡給被告,由被告直接提領較為方便,原告才將第一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2月10日間持原告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共280,000元。原告113年11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現金部分你有來我住家拿現金也有用提款卡提款~你當時有我兩張提款卡(第一跟京城)、而你急用款項~請我幫忙你、我去保貸、保險公司匯入我指定銀行、體諒你在彰化、我才把我的提款卡拿給你、第一銀行提款卡是提領我的保單貸款金額」等語,被告已讀不回,可知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有持原告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
⒉被告因需支付工班費用及避免支票跳票,向原告借款350,000
元,原告本欲用匯款方式,然被告向原告表示「正在申請貸款,避免影響核貸金額,請原告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原告體諒被告有其考量,才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方式交付350,000元予被告。並被告因其工作性質,需跑北中南業務及工地,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消費城市即可看出被告於北中南多處均有消費紀錄,顯非被告所述信用卡消費係用於約會時交通餐旅費用或買禮物致贈原告,而係其個人開銷及工作之用,況若為買禮物致贈原告,被告本應支付信用卡費,然被告未曾交付信用卡費予原告。且被告當時因避免家人干涉個人開銷,而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並承諾會支付該信用卡所有消費金額,原告未曾提及要將該信用卡交由被告自由使用作為補貼,原告亦無與被告有何交通、餐旅費用需支付,且當時被告刷卡金額過高,原告亦告知被告停止刷卡,後續被告亦承諾會償還信用卡費用,故兩造間確實為借貸關係。
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原告陸續匯款高達2,0
26,800元,被告稱原告匯款之款項係因雙方互贈禮物、分擔旅費與日常開銷,且為原告無條件資金挹注,然被告未曾給付原告日常生活開銷,亦無所謂經常互贈禮物,被告贈與原告禮物次數極少,反而是被告經常向原告索要禮物,原告與被告僅出遊2次,其中1次係與被告陪同其韓國友人至墾丁遊玩,旅費均為原告支付,顯無任何需分擔旅費等情形。此外,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非小,該等款項為原告購屋基金,且原告甚至向銀行貸款借款予被告,原告豈有可能無條件贈與被告?被告所述顯然與常情不符。關於108年8月12日匯款26,800元,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上所載存款人為被告,電話號碼為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受款人為文冠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因被告告知原告其有報名文冠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兩岸開發課程,被告請原告代墊報名費用,被告表示會償還,然迄今仍未償還。
⒋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匯款600,000元予被告,全然係因被告從
彰化南下高雄與原告商量,向原告表示其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需要支付工班費用及貨款,詢問原告能否協助被告度過難關,原告才答應借款予被告,讓被告公司能度過難關並繼續營運,被告亦告知日後公司營運正常會陸續還款,故原告才會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就……墊著運用~不無小補~」、「希望能小解老公的燃眉之急」等語。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表示「那一百萬(其實不多)完全影響不了我~往後別再提」,僅係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默契且明白原告上開陳述之含義,且被告屢次向原告表示自己壓力很大,原告無疑係為避免造成被告過多壓力,基於安撫被告之心態,讓被告能先好好經營公司,才為上開陳述,無從以此對話認定原告無返還之期待。至原告於107年11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你不用太大負擔,A01做事情~從不要求回報」、並於109年4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買給你的物品~都是我自己心甘情願~你不用還我喔…」、被告回覆原告「這兩年我很感謝你對我的付出,你放心你所有的付出我會還給你的」,原告則回覆被告「這兩年的付出是我自己願意的,不要這麼說~不用還~不求回報,只求你順順利利」等語,由兩造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看出,原告係稱買給被告之物品不用還,且原告於這段關係中的付出及情誼,被告無需償還此等情誼,原告自始均未表示「不用還錢」,被告顯然係斷章取義,意圖混淆視聽。此外,原告曾告知被告應簽立借據或本票等證明文件,被告起初有答應後續會一併給原告借款證明,然被告後續仍未給予原告借款證明,原告再次提醒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你都有匯款紀錄
你怕什麼」等語,可知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之合意。況且,由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可知被告已多次表示要還款,被告自始均有清償款項之意,原告上開匯款、交付提款卡、交付款項或支付卡費等情均非本於贈與之意,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並非贈與,倘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之感情而贈與金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被告既已接受贈與,應無須「還款」,被告何以多次向原告表示要還錢予原告,甚至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2月18日償還原告共300,000元?故兩造間應為借貸關係,被告始有須還款之情。
⒌被告辯稱因原告不斷催款、騷擾,被告不堪其擾才匯款給原
告以息事寧人等語,然原告自112年3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請問你能每個月先固定還款嘛~畢竟…我…資金…全壓在你哪~也曉得你告知去大陸做個幾年還~看能否先每個月還款~我也比較輕鬆」等語,被告已讀不回時間長達1年半,原告方於113年9月10日前往彰化詢問被告狀況,惟兩造商談未果,原告再於114年7月3日至被告店裡詢問,被告並不在店裡,其店內員工表示欲下班而將原告請出門外,前後過程不到20分鐘,顯無被告所謂之騷擾行為,是被告還款予原告,主觀上即認定雙方為借貸關係。
⒍至被告稱已給付原告款項1,050,000元,且已陸續支付原告女
兒生活費,欲藉此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等語,然其中300,000元部分,係被告當時向原告借款購買汽車之頭期款,被告交付300,000元係清償該筆購買汽車之頭期款,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與本案無涉;其中400,000元部分,係清償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款項,亦與本案原告請求之款項無涉,且因被告107年11月29日及1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已清償完畢,故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該400,000元;其中50,000元部分,則係被告分別向原告之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原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故被告於110年6月5日及7月12日償還上開款項,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與本案無涉;其餘300,000元部分,則係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00元予原告,及於113年12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而原告女兒在中國讀書,然原告並無微信支付寶,無法轉帳給女兒,被告因在中國有生意往來而有微信支付寶,是原告會請被告協助轉帳予原告女兒,原告再將現金交付被告,因被告均告知原告不要用匯款之方式,並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若被告有下來高雄再將款項拿給被告,然因被告到高雄時間並不固定,故只要被告有下來高雄,原告均會將被告已經代轉給女兒之款項,加總後以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等值之現金交付被告,是被告支付原告女兒之生活費用,原告均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給付女兒生活費一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此,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53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3
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緣被告於107年4月間,因前往原告任職之高雄「六星級養生
會館」消費而結識,嗣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雙方時常互相往來、共同出遊,並於情感維繫過程中,彼此確有金錢資助或轉帳往來。惟該等給付,均係基於感情關係之自發性、無條件贈與,雙方從未言明日後須予返還,亦無任何借貸約定或書面證明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交往期間,除經常為原告支付旅費、餐費、購物等日常開銷外,亦多次透過微信支付,共計人民幣65,100元予原告居住於大陸之女兒,以供生活使用。嗣自110年4月起,雙方感情生變、關係不睦,原告遂開始改口要求被告返還金錢,並主張其先前自願、無條件提供之款項均屬「借款」。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790,053元之借款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2月10日期間自行持原告
所有之金融卡,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280,000元、以及原告曾經交付現金350,000元給被告等部分:被告否認曾持原告金融卡提款,又原告所提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提款統計表,尚無從佐證相關提款係被告所為。被告亦否認曾受領原告所稱之現金350,000元,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被告既無舉證曾交付被告280,000元、350,000元,此部分顯無所謂借款關係可言。
⒉有關被告曾持原告之信用卡,刷卡共計393,253元部分:
原告所提明細資料中之刷卡紀錄,固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為。然當初係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頻繁從彰化開車前往高雄陪伴原告,耗費油錢甚鉅,故原告申辦有加油回饋之信用卡,並將該信用卡交由被告自由使用茲作為補貼,而被告後續亦多用於約會時之交通餐旅旅費用,或買禮物致贈給原告,甚至到原告工作處所捧場消費時,亦係使用該張信用卡。而原告於繳納每筆卡費後,均從未向被告表示係代墊關係,且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這兩年的付出是我自己願意的🤗 不要這麼說~ 不用還~ 不求回報🤗 只求你順順利利」、「我還是那句話~ 麻煩你不用這麼想~ 我對你的付出是不求回報的🤗🤗」等語,可見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歸還卡費,雙方既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法律關係應屬贈與。
⒊有關曾經匯款共計2,026,800元予被告部分:
原告雖稱曾以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借款給被告云云,然其中一筆108年8月12日26,800元部分,該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上所載存款人為被告,電話號碼亦係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受款人為文冠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顯無從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而其餘5筆匯款,固係由原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匯款金額共計2,000,000元整,然兩造於107年4月相識後即發展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雙方經常互贈禮物、分擔旅費與日常開銷,亦偶有金錢轉帳或代匯款情形,此等往來均屬感情維繫下之自發性給付,又原告相關匯款期間,均是雙方處於交往穩定之際,相關匯款行為,均係被告無條件之資金挹注,此觀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匯款時,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你匯那麼多幹嘛」、「(原告)就……墊著運用~不無小補~」、「(原告)希望能小解老公的燃眉之急」等語,即可看出兩造除沒有明言為借貸或要求返還外,亦無任何約定利息、還款期限或擔保條件,顯與一般借貸常態相違背。再者,原告於匯款後,仍屢次在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那一百萬(其實不多)完全影響不了我~往後別在提」(107年8月10日)、「你不用太大的負擔,A01做事情~從不要求回報」(107年11月3日)、「不用還我哦」、「我心甘情願」、「不求回報」、「只求你順順利利」(109年4月6日)等語,亦可認原告在主觀上並無返還期待,且該金錢往來發生於兩造熱戀期間,性質應屬情間之無償資助,法律上應屬贈與,而非金錢借貸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部分金錢往來具有借貸性質(假設語
氣),惟被告並非單方面接受金錢而未曾給付,蓋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女兒在大陸念書欠缺生活費,被告陸續透過微信支付共匯人民幣65,100元(折合新臺幣約278,870元)予原告之女兒,甚至持續到兩造分手後。
另自109年至113年間,被告亦曾先後以現金交付及銀行轉帳等方式,支付約1,050,000元整予原告。是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對債權人所負之債權為抵銷,且兩造間並無其他金錢債務存續,故應認兩造債權債務業已抵銷完畢,被告並無尚欠原告借款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2,790,05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末四碼:7255)於1
07年間提領現金共計280,000元,及持原告所有京城銀行金融卡(末四碼:7081)於109年間提領現金40,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於112年1月1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7頁、第223至224頁),惟循上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均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時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及前開現金係由何人所提領,本院亦無從僅憑被告未回覆原告所傳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即遽認被告有持原告上開金融卡取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向其所借款項,共計2,0
26,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其中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26,800元部分,僅載明戶名為文冠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存款人為A02(即被告),尚難證明該筆款項係原告貸款予被告,原告固稱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報名文冠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兩岸開發課程,被告請原告代墊報名費用,被告表示會償還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就其餘匯款單據金額共計2,000,000元部分,惟原告僅泛稱其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非小,且原告甚至向銀行貸款借款予被告,原告豈有可能無條件贈與被告云云,而未提出其餘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該2,000,000元之款項貸予被告,本院自無從憑此遽認該2,000,000元係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持其所有卡號末四碼為2235、1729號之
信用卡自107年起陸續刷卡消費,刷卡消費金額共計393,253元,亦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121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金額係其於兩造交往期間所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辯稱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歸還此部分卡費,法律關係應屬贈與等語。本院審酌男女交往期間,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僅記載刷卡摘要,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持原告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原因為何,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抑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現金350,000
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本欲用匯款方式,然被告向原告表示正在申請貸款,避免影響核貸金額,請原告不要用匯款的方式,原告才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方式交付350,000元云云,並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憑採。
⒌另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225至229頁),稱被告向其表示「都告訴你三年內全部還你」、「我會盡力去還你錢的,該還的就是債,是債一毛錢都不會少的」、「這陣子我應該還沒有辦法還你錢」、「有多的錢會趕快還你」、「反正我如果有能力的時候多還給你一些也沒關係」等語,並據此主張兩造間就前揭款項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故兩造就2,790,053元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循兩造前開對話紀錄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其欲償還原告之金錢究係原告所指何筆款項,抑或係兩造間尚存有本件外之他筆借款,被告既就上開2,790,053元款項之法律關係均有所爭執,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前開所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係其自認就本件2,790,053元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