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楊竺霖被 告 彭博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以下合稱系爭銀行法規定)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行為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以前揭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亦投入資金,仍無礙於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參照)。揆諸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可知其立法目的除保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並兼及保障存款人之私人權益,免受不法之侵害。參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金融經濟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允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因此,系爭銀行法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明知其向原告所推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諺哥之人所負責,每週三分發獲利之程式交易投資項目「阿諺博弈賽車程式交易」、被告所稱跟著「黃科源」老師投資外匯,每週二均有穩定報酬獲利之投資項目以及「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傳銷」等之主事者,均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金融機構,且係屬向他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項目,卻因獲悉自己招攬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即得賺取獎金分紅,並認有利可圖,遂向他人以個別遊說推薦(原證1,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或創建群組邀請他人加入(原證2,本院卷第31至49頁)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揭投資項目,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投資,於歐嘉麗卡投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9萬2,000元、黃科源外匯程式交易投入美金2萬8,000元、阿諺博弈賽車程式交易投入30萬,共計138萬8,000元(計算式:19萬2,000+(2萬8,000×32)+30萬=138萬8,000元)。投資歐嘉麗卡部分係以信用卡支付,投資黃科源外匯程式及阿諺博弈賽車程式交易則係由原告自行將部分款項交由投資項目負責人,另外交付91萬元委託被告代付(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然至113年11月24日,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諺哥」之人所負責之程式交易投資項目驟然倒閉、失聯,致原告受有投資款30萬元之損害(原證4,見本院卷第53頁),隨後未久,投資項目負責人即「黃科源」亦於114年1月21日失去聯繫,致原告損失美金2萬8,000元,而原告即於同年1月26日至警局報案。再至同年7月16日時,原告前經被告介紹而為被告下線之歐佳麗卡傳銷亦開始無收益分派,此又致原告受有19萬2,000元之投資損失,合計損失高達138萬8,000元,幾皆血本無歸。
三、被告在向原告推薦上揭投資項目時,曾有向原告傳送諸如:「週三的30萬6.6%;100萬7%」、「100萬每月7萬、7萬/4週、每週三17,500」、「黃老師那邊50,000美金一個月大概100,000上下」、「歐加麗卡700,000每個月大概保守有8到100,000」等訊息,甚還曾向原告展示金額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水單或入帳通知等,並佯稱此係其參與上揭投資項目所獲之報酬等情可知(原證1),被告所推薦之上揭投資項目相較於國內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而,被告卻經由個別遊說推薦,抑或是創建LINE群組「資源共享-多元交流」,並在其中宣傳各該投資項目之說明會或線下活動等方式(原證2),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組織,更曾於113年12月17日及114年1月10日,主動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原告分別匯款9萬8,052元及5萬2,800元之投資款至其中(原證1,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以協助代為受領投資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投資項目負責人,意在藉由原告投資其所推薦之上揭投資項目賺取獎金分紅,可見被告絕非單純之投資人,且其上開行為顯有助於上揭投資項目非法吸金目的之實現。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積極發展組織、協助他人收受投資款項並誆稱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報酬之行為向原告為招攬,原告始陸續投資逾138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此損害結果實為被告幫助其所推薦之投資項目負責人以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方式所致,故被告雖非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至多僅有向原告收受後協助轉交款項,惟上揭投資項目既係經由被告所薦,且為誘使原告投資,被告更有向原告聲稱保證獲利、還本及高報酬等積極作為,則被告上開幫助他人非法吸金之行為與原告投資上揭投資項目所受之損害間當具因果關係,被告仍應就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未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即積極促成原告進行投資,其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至被告固有遭他人先於114年4至5月間提告詐欺等罪,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證3,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刑事犯罪之幫助犯,該幫助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或可預見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或容任其發生,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而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之幫助人,僅須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即足當之。由此可知,兩者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且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性,為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能,而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未盡相同,難以相提並論,自不能比附援引,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僅係向原告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之情事。原告前已親自參與說明會,就投資風險及項目內容知悉且具評估之機會,其投資決定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被告並未代為原告操作資金,亦未收取任何報酬、手續費或分潤,歐佳麗卡介紹會有獎金,然此為所有人都有的。按投資行為本具風險,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市場風險所致之投資失利,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及其家人亦將自身財產投入相同項目(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87頁),損失金額高達原告之三至四倍,足徵被告同為詐欺受害者,並非非法吸金計畫之行為人,況被告先前就相關投資事宜遭他人提告詐欺等罪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僅以投資結果未如預期,即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二、被告並非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原告委託代付之款項均已交給投資項目方,前後共替原告轉交黃科源2萬顆USDT及轉交現金30萬元予阿諺,歷次代付皆有提供轉交紀錄予原告確認查收(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推薦,並吹噓高額獲利,進而投資歐嘉麗卡」、「黃科源外匯程式」、「阿諺博弈賽車程式交易」等投資項目,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投資,於歐嘉麗卡投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9萬2,000元、黃科員外匯程式交易投入美金2萬8,000元、阿諺博弈賽車程式交易投入30萬,共計138萬8,000元(計算式:19萬2,000+(2萬8,000×32)+30萬=138萬8,000元),投資歐嘉麗卡部分係以信用卡支付,投資黃科源外匯程式及阿諺博弈賽車程式交易則係由原告自行將部分款項交由投資項目負責人,另外交付91萬元委託被告代付(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自113年11月24日起,上開投資項目驟然倒閉,負責人陸續失聯,原告即於114年1月至警局報案,認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投資風險自負」原則(Caveat Emptor)是資本市場的核心準則,意即投資人須依個人判斷自行承擔金融商品價格波動、流動性及信用等風險與盈虧。該原則強調自主決策,若非因業者疏失或詐欺,投資損害需自行負責,非投資必獲利保障,是本件原告主張曾有向原告傳送諸如:「週三的30萬
6.6%;100萬7%」、「100萬每月7萬、7 萬/4週、每週三17,500」、「黃老師那邊50,000美金一個月大概100,000上下」、「歐加麗卡700,000每個月大概保守有8到100,000」等訊息,甚還曾向原告展示金額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水單或入帳通知,使其誤信投資可獲利因此投資受損等語,按投資資訊之獲得及取捨,進而成為投資者投資之決定,投資者必須自行負擔投資盈虧之風險,本件果如原告主張投資虧損上開金額,如係原告輕信被告投資之建議致虧損,其咎在己,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上開建議無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並不可採。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投資事件,僅代為介紹投資對象,或代轉部分投資金額,且與原告核對上開金額確有轉匯無誤,並提出相關Line貼圖,其情形與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情形完全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並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