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季佩芃律師
參 加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被 告 邱德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執行費逾新臺幣4,000元部分,次序19所列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逾新臺幣5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14年10月9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4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收狀戳章日期為114年9月24日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間,是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訴外人許嘉榮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232建號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兩造均為許嘉榮之債權人,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致原告僅得就餘額部分受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分配表次序10、次序19之債權應予剔除。而創鉅有限合夥亦為後順位債權人,被告之次序19之債權是否存在,亦攸關其對許嘉榮之債權能否實現,堪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系爭執行事件前將債務人許嘉榮名下系爭不動產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2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查封拍賣,於114年9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為許嘉榮之債權人。惟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9所示執行費、第四順位抵押權,被告迄至起訴時仍未陳報債權相關資料憑佐,則前開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非無疑。且參諸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應由被告就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被告未能就此舉證說明,即應推認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亦無所附麗,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19所列債權均應剔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存在,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借款證明兼收據、匯款單等為證。然被告自陳係其老闆借用其名義貸與許嘉榮,匯款單上匯款人係謝智博而非被告,該匯款單無從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據,難推認被告與許嘉榮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實際債務情形不符,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縱認被告與許嘉榮間確有債務關係,然按被告陳述本金僅為50萬元,被告雖辯稱利息為月息0.5分,然依抵押權登記記載利息「無」,故利息應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縱使列入,僅可計算至114年5月28日即432天,其餘則應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0月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執行費、次序19所列第四順位抵押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並非虛構,伊係幫伊老闆做事,受老闆指示借貸予許嘉榮,也是伊老闆用伊名字設定抵押權即聲請本票裁定。伊與許嘉榮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至115年2月21日為止,利息月息0.5分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及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借款證明兼收據、匯款單、簽收明細等件可證。然許嘉榮迄今未清償分毫,伊僅請求償還本金50萬元,及借款期間2年、月息0.5%計算之利息6萬元(計算式:500000×0.5%×24=60000)。匯款單記載匯款人雖為謝智博,然系爭借貸確有交付借款,伊與謝智博之間內部關係如何,與本件債務無關。伊另提出簽立本票過程之影片,可證系爭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許嘉榮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
5日、113年2月26日分別經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新鑫公司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提起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主張與許嘉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借款證明(兼收據)、簽收明細、切結聲明書、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許嘉榮簽立本票之影片檔光碟等件為證。其中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及借款證明(兼收據)為113年2月22日書立,約定由許嘉榮向被告借款50萬元,借貸期限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許嘉榮除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外,並簽立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被告另提出許嘉榮並於當日書立已受領現金10萬元之簽收明細,及謝智博於同年月27日匯款予許嘉榮之40萬元匯款單。依前開資料,應足證許嘉榮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及簽發本票2張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作為擔保。應認被告已就與許嘉榮間之金額為50萬元之借貸關係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開始強制執行至原告提起本訴為止,均無法陳報債權文件資料,足認被告與許嘉榮間債權不存在等語,應無可採。
㈣原告雖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前開匯款單據為訴外人謝智博
所匯款,未能證明為被告交付,而簽收明細中許嘉榮之簽名字體觀之與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不一致,且被告當庭自承許嘉榮是跟被告老闆借錢,被告僅提供名義為抵押權人,足證實際債權人並非被告,故抵押權登記名義與實際債權人不相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查被告當庭固稱其係幫老闆做事借貸給許嘉榮,其有匯款資料及借貸資料,老闆請代書處理以其名義設定抵押並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然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設定書可知,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與許嘉榮間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承兌、票據、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2月21日,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借貸相關資料之契約當事人、簽訂時間、簽發本票金額等相符,應認系爭借貸確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至於被告與其老闆謝智博間有何法律關係、為何委由謝智博匯款予許嘉榮,與系爭借貸存在於被告與許嘉榮之間並無關連,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借貸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屬無據,。又被告業已提出許嘉榮簽發前開借貸資料之影像檔案供本院審酌,原告對該影像光碟亦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經本院以肉眼對照簽收明細及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上許嘉榮之簽名,其字跡相似,筆劃、筆順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應認許嘉榮確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被告既於113年2月22日與許嘉榮達成借貸合意,於當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簽收明細、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於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同年月27日委由謝智博匯款交付40萬元,並於簽立借貸契約翌日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許嘉容與被告間簽立借貸相關文件、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借款之時間密接,其內容亦無矛盾之處,應認系爭借貸之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公示資料之利息約定為
無,不得納入抵押權範圍內等語。經查,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設定書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部分係記載為(無),縱使系爭借貸契約上有載明利息,然利息部分既未登載於公示資料,難認利息部分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不得計入,應屬有據。
㈥從而,被告就系爭借貸之本金債權為50萬元,此部分屬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然利息部分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而不得計入,業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50萬元部分,未據被告舉證,難認逾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既不存在,被告就該部分即不得以第4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執行所得,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9所列第4順位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逾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又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既為50萬元,自僅得就該部分應徵收之執行費4,000元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0執行費逾4,000元部分,亦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9所列第4順位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逾50萬元部分、次序10執行費逾4,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