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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鑄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財產權涉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非財產權涉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