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黃進財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黃博森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87分之122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15、37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105年3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87分之1222,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5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靖淳於113年10月11日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見原告欲進入系爭房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平舉阻止原告走向該住宅,再猛力推擠原告,致原告向後倒地,再以身體、膝蓋將原告壓制在地並抓住原告右手,陳靖淳再以雙膝跪地之方式壓制原告左手,期間約持續30分鐘,致原告受有右肩、頸部、右手腕、胸壁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下稱相關刑案判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多次騷擾被告、製造兩造糾紛,如原告曾於113年10月7日將被告工廠斷電,於同年月11日攜帶破壞剪至被告住處,另曾持滅火器佇立在被告住家門口,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為求保護配偶、子女,本即生防衛心態。原告是否意圖製造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令其得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多次騷擾被告、製造兩造糾紛,被告不得而知,然倘原告惡意製造衝突,致被告為防衛行為,原告復得藉此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乃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侵害贈與法律關係安定性、架空民法贈與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5年3月16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原告以家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該繕本。㈣被告故意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案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於相關刑案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其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並於105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1時46分許,故意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相關刑案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47-55、71、73、211-213、237-241頁),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1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倘原告惡意製造衝突,致伊為防衛行為,原告
復得藉此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乃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侵害贈與法律關係安定性、架空民法贈與規定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然業為原告否認。觀諸陳靖淳事發時手機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分6秒至0分16秒,被告微蹲阻止原告前進,原告無毆打被告及陳靖淳之行為,畫面時間0分16秒至0分21秒,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畫面時間0分44秒至0分49秒,被告以身體及手將原告壓制在地,以手抓住原告右後頸部,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頁);復觀諸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分4秒,原告從機車下車欲走向前,被告張開雙手攔阻原告前進,畫面時間0分8秒至0分25秒,原告欲走向前,被告雙手張開、略微彎腰並以身體攔阻原告前進,嗣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並以身體壓制原告,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2頁),且均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22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1時46分許並未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即遭被告故意為系爭傷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本件所為,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之素來互動情形,亦不得阻卻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是以,原告據其遭被告故意為系爭傷害行為,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且
此侵害行為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家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屬有據;又被告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現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