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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淯揚五金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澔(原名:吳晉毓)被 告 梁婉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淯揚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淯揚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邀同被告吳澔、梁婉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約定分別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3%、3.03%計息(違約時年利率分別為2.75%、4.75%),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均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淯揚公司還款至114年6月29日,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所欠本金257,583元、263,302元,共計520,885元,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8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69、115至12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0,8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257,583元 2.75%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5%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 0.55%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3,302元 4.75%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475%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 0.95%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20,885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