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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温明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明彬積欠原告債務,温明彬之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温明彬並未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產係由其他繼承人被告温○○、温△△、温**及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温明彬將其公同共有財產權利贈與其他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5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就温明彬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明債務人温明彬之姓名,其餘被告均無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另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欠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被告,亦無法與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所查得之繼承人相對應,足認原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依前開資料提出民事起訴狀補正被告等人之姓名、地址及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嗣僅於同年月19日補繳裁判費,並具狀稱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需時較長等語,逾期仍未補正其他事項。經本院再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温傳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聲請閱卷後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及附表,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6.54 6分之2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388.2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