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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曾錦雀被 告 李岡燦

李宜昇李玉琳李雅琳李秀遠楊力維楊政達楊純芳楊翠文楊儒宗陳翠華

陳秋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2.42平方公尺、A2面積28.43平方公尺、A3面積25.46平方公尺、B1面積98.72平方公尺、B2面積37.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4,0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陳霖銘、陳澄珠為被告,嗣因查明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後,遂追加除陳霖銘、陳澄珠外之陳天右及陳守昌之繼承人即陳錫銘、陳鴻銘、李岡燦、李宜昇、李玉琳、李雅琳、李秀遠、楊力維、楊政達、楊純芳、楊翠文、楊儒宗、陳翠華、陳秋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陳霖銘、陳澄珠、陳錫銘、陳鴻銘等4人與原告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故此判決無庸再列渠等為被告,併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楊儒宗、陳翠華、陳秋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祖輩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溪測土字14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2.42平方公尺、A2面積28.43平方公尺、A3面積25.46平方公尺、B1面積98.72平方公尺、B2面積37.8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儒宗、陳翠華、陳秋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且遭被告之父、祖輩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到場之被告楊儒宗、陳翠華、陳秋華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鴻銘陳稱:系爭建物中最大間之祖厝,當初是其父陳守昌與其爺爺陳依謙之兄弟即陳天右一起興建,然後就一起使用,祖厝以中間的電燈為界,祖厝的左邊及左側鐵皮屋現在是陳澄珠占有使用,右邊及相鄰鐵皮屋則是陳鴻銘、陳錫銘、陳霖銘三兄弟占有使用,房子是很久以前蓋的,伊只有證據證明房子是伊們的,占有權源部分並沒有證據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7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本件除被告楊儒宗、陳翠華、陳秋華外,其餘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309至3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到場之被告楊儒宗、陳翠華、陳秋華亦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建物占用所坐落之土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溪測土字14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