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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洪國順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萬教(歿)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惟未表明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114年5月11日裁定命查報並補正被告人別資料,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補正被告姓名為「許萬教」,本院則依原告所陳報之土地登記資料,查得被告許萬教已於114年1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表明變更以被告許萬教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許萬教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10-17